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罚军与周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罚军,周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104号原告:童罚军,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洪,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强,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童罚军诉被告周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1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算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为7173元);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2%,如果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导致诉讼的,除应当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童罚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收费标准文件,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周军强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息2%。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此引起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强返还原告童罚军借款1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军强支付原告童罚军律师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周军强负担。原告童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林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金丽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