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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特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336号申请人: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法定代表人:岳清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韶光,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工业园区新长北线北侧。法定代表人:郭献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节能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起重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冶节能公司申请请求:确认中冶节能公司和新乡起重公司2014年7月3日所签《倾翻台车、辊压台车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中冶节能公司和新乡起重公司签署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95万吨/年钢渣处理线《倾翻台车、辊压台车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345万。合同1.5条约定:附件2合作协议书;1.5条第3款约定,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合同第13.3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可以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附件2《合作协议书》第4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7月24日新乡起重公司就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冶节能公司认为在一份合同中同时约定诉讼和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冶节能公司请求法庭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支持中冶节能公司的主张。新乡起重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附件二属于预约合同,是确定双方合作的意向,后来双方又签订了采购合同,属于本合同,在预约合同中所确定的内容已经被本合同所吸纳,但是就管辖问题双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修正了或者改变了预约合同的管辖约定。因此,在本案中不涉及违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中冶节能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3日,中冶节能公司和新乡起重公司签署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95万吨/年钢渣处理线《倾翻台车、辊压台车采购合同》,其中合同第1.5条第2款约定:“附件2:合作协议书”,第3款约定:“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3.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同意以以下第13.3款所列的方式解决。”第13.3条约定:“任何一方可以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附件2合作协议书第4条约定:“争议与诉讼凡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双方签订的《倾翻台车、辊压台车采购合同》第13.1条和第13.3条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合同的附件二第4条又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根据《倾翻台车、辊压台车采购合同》第1.5条第3款的约定,附件二属于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倾翻台车、辊压台车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新乡起重公司辩称合同附件二属于预约合同,后预约合同中所确定的内容已经被本合同所吸纳,本合同修正、改变了预约合同的管辖约定,但新乡起重公司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倾翻台车、辊压台车采购合同》与附件二的签署日期均为2014年7月3日,故本院对新乡起重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倾翻台车、辊压台车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