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9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永寿与袁红、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寿,袁红,王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093号原告:张永寿,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袁红,女,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王欣,女,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张永寿与被告袁红、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红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10,000元;2、判令被告王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袁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能按时归还借款,2016年1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000元,还款日期到2016年7月底。2017年1月6日,被告王欣作为担保人承诺由其代被告袁红分期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袁红、王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由借条二份、担保确认书一份、银行转账单一份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借款本金为40,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袁红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红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袁红约定的1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欣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红、王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寿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被告王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欣履行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袁红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袁红、王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吴慰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顾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