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明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溪,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2017年4月2日因吸毒被陆丰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溪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溪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区某某街1号家里进行制造毒品。于2017年4月2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明溪的家里现场缴获疑似毒品液态状物2小杯,净重分别为147.41克和74.69克,活性炭1小袋及电磁炉、铁盆、过滤纸等制毒工具,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液体净重为147.41克编号为D201704015001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净重为74.69克编号为D20170401500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明溪无视国家法律,竟敢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其没有制造毒品,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明溪于2017年3月29日在其位于本市某某镇某某区某某街1号的住宅的巷头垃圾里捡到一些黑色的水、活性炭、过滤纸等制毒物品,尔后将该物品带回其住宅,并利用捡到的制毒物品在其住宅进行制造毒品。2017年4月2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明溪的住宅现场缴获1小瓶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净重74.69克及一批制毒工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李明溪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2日3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民警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区某某街1号查获涉嫌制造毒品窝点,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明溪。3.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明溪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8月15日等基本情况。4.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证明》证实,查无被告人李明溪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5.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明溪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行罚决字[2017]00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李明溪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7.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说明材料》证实,扣押物品清单中液态状物编号1与称重编号1、检验报告中检材(1)液态编号为D201704015001是相同的,扣押物品清单中液态状物编号2与称重编号2、检验报告中检材(2)液态编号为D201704015002是相同的。(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7]04015号《检验报告》证实,检材(1)液体,编号为D201704015001号;检材(2)液体,编号为D201704015002本实验依据《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气质联用定性检验方法》GDLH/T2001-2016进行。经鉴定,D20170401500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D201704015001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三)勘验、检查笔录1.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16张证实,勘验始于2017年4月2日3时30分,现场位于陆丰市某某镇某某区某某街1号,该房屋为坐东向西平房瓦屋,东侧为郑氏祠堂,北侧为林某某饮食店,南侧为李某某的家某某街3号,西侧为某某街,对面南北街西侧为蔡某某的家某某街2号。中心现场位于某某镇某某区某某街1号李明溪居住的房间,某某街1号里面房屋结构分布情况为三房一天井一卫;外门为朝东开两扇木门,进入外门右侧为天井,天井北侧为无人居住房间,天井南侧为卫生间,天井东侧为李明溪房间,李明溪房间北侧为无人居住房间,案发现场位于李明溪居住的房间,其房间入门右侧一床柜台上面查获2小杯(陶瓷杯盛装)液态状物,分别编号为1、2号,还有1个电磁炉(小型)、编号5号;床柜台旁边有1小袋活性碳(黑色袋子盛装)、编号3号;床柜台前有2块过滤纸漏斗、编号4号,1瓶液态状物(黑色、怡宝纯净水瓶盛装)、编号6号,1个小铁盆、编号7号。勘验结束于2017年4月2日4时20分,勘验人员同时制图2张,照相16张。2.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7]00055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刘某某的见证下,依法对陆丰市某某镇某某区某某街1号李明溪的家进行搜查,经搜查:在李明溪房间床柜台上面查获2小杯液态状物(陶瓷杯盛装),分别编号1、2号,还有1个电磁炉(小型)、编号5号;床柜台旁边有1小袋活性碳(黑色袋子盛装)、编号3号;床柜台前有2块过滤纸漏斗、编号4号,1瓶液态状物(黑色、怡宝纯净水瓶盛装)、编号6号,1个小铁盆、编号7号。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称重笔录》、称重照片8张、广东省陆丰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定证书》证实,将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区某某街1号李明溪家中查获的浅黄色液态状物2小杯、黑色液态状物1瓶、活性碳1小袋,分别标记为1、2、3、4号物品。经称量,1号液态毛重279.88克,盛装杯重132.47克,净重147.41克;2号液态状物毛重327.90克,盛装杯重253.21克,净重74.69克;3号活性碳毛重1.45公斤,包装袋重0.10公斤,净重1.35公斤;4号黑色液态状物毛重1.35公斤,包装瓶0.10公斤,净重1.25公斤。侦查人员依法拍摄照片8张。4.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提取笔录》、提取检材现场照片6张、现场照片4张证实,将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区某某街1号李明溪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液态状物2小杯(净重分别为147.41克和74.69克)在正常环境下进行提取,对标记液态状物1号、2号(均为扣押编号)样品进行提取检材。鉴定常见毒品定性分析检材提取及称重:扣押物品编号1号液态状物净重147.41克,提取检材盛装试管重量6.87克,毛重24.20克,净重17.33克为检材编号1号;扣押物品编号2号液态状物净重74.69克,提取检材盛装试管重量6.90克,毛重22.72克,净重15.82克为检材编号2号。(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明溪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于2017年4月2日3时许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区我家中被抓获,在我家里查获了一个小电磁炉、一瓶黑色的水、过滤纸、活性炭、盐等物品,还有一些矿泉水瓶做的简易冰壶、锡纸等,这些物品是我3月29日晚上21时在我巷头垃圾箱捡的,当时我路过垃圾箱,看见上面的袋子有矿泉水吸管,我就全拿回家了,我想学着看看能不能做出冰毒来。我没有做出冰毒成品,29日22时许我开始把捡回来的两小瓶半黑色的水倒在小铁盆里加活性炭用电磁炉烧,过程中加了好多自来水,烧到最后我就把剩下的水倒进捡来的过滤纸,结果什么都没有。如果做出冰毒成品,我是准备自己吸食的。在我家查获的一瓶黑色的水是我烧剩的,捡回来两瓶半我烧了一瓶半,就剩下那一瓶了。在我家查获的在小盆里的液体是我烧完过滤过的水。我在半个月前因好奇有吸食毒品冰毒,所吸食的毒品是叫路边的三轮车买的,一共买了两次,每次给三轮车夫100元,每次买一小包,我到现在一共吸食毒品5、6次,最后一次吸毒是在4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明溪对其住处及查获的物品照片进行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溪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把黑色水、活性炭等东西捡回家,是为了学习制造冰毒,并于当晚采用将捡回家的黑色水、活性炭及自来水进行加热的方法进行制造冰毒,还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资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制造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据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溪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32年4月1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 珠审判员 陈铁生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