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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红与刘东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刘东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331号原告:陈红,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斌,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东驰,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明,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红诉被告刘东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斌,被告刘东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明、王家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23,4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共同与李达明签订1份《土地及茶地转包合同书》,编号FYH2K8-SC0910-2,各自出资455,000元,向李达明承包了位于勐海县××大安××村民小组(以下××)1140.2亩土地的使用权,合同签署及支付款项后,2008年12月底勐海县林业局对该合同林地所有权进行确认,经勐海县林业局核对地图坐标,告知该合同地界在1983年已被确认为国家土地,所有权为国家,因此,FYH2K8-SC0910-2合同为非法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2012年勐海县林业局出台了海林字【2012】135号文件,对勐海县勐××乡侵蚀、侵占国有土地的情况进行清理处置,按文件规定,FYH2K8-SC0910-2合同地界的种植户,必须主动向勐海县林业局进行申报,经勐海县林业局核查处置后,递交申请的种植户向政府补办承包手续,交纳承包费,准予核发《林权证》,原告及时将此消息通知被告及被告之妻黄亦愉,希望能按规定办理合法的《林权证》,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之子TonyLau的邮箱发送了土地划分方案,但被告认为FYH2K8-SC0910-2合同有曼西良村的印章,勐海县林业局不可能收回土地,且《林权证》无用,不愿向政府补交承包费,双方对办理《林权证》产生分歧,鉴于已临近申报限期,为获取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茶林的所有权,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勐海县林业局缴纳了241,450元荒山使用费,取得了482.9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016年原告与勐海县林业局签订《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有偿出让(承包)国有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取得了位于勐海县勐××乡大安村委会国有林地482.9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2016年1月30日勐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海林证字(2016)第1300101038号《林权证》,据此,原告获得了该林地及林木的合法权利,该地不是与被告建立合伙关系而取得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对茶叶地不享有财产权。2017年3月4日,被告指使30多人到原告的茶叶基地采摘茶叶,在工人阻止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向勐海县勐××乡派出所报案,勐海县勐××乡派出所出警,派出所干警向被告调查,被告出示FYH2K8-SC0910-2合同,声称拥有该茶地的产权,经警方做工作,被告的侵权行为停止,事后经原告工人统计,被采摘的茶叶鲜叶达285公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基地生产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基地工人担心安全受到威胁,为处理此事,原告专程从深圳飞到云南省勐海县,2017年3月27日被告再次指使20多人到原告的茶叶基地强行采摘茶叶,采摘茶叶鲜叶83公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17年3月7日采摘茶叶鲜叶285公斤×150元/公斤=42,750元、2017年3月7日原告自深圳飞往景洪市机票费1,18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自景洪市飞往深圳机票费1,540元、到基地包车费1,400元、2017年3月13日加派基地保安人员400元/天×4人×10天的工时费16,000元、2017年3月27日采摘茶叶鲜叶83公斤×150元/公斤=12,450元、2017年3月27日加派基地保安人员400元/天×20人×2天的工时费16,000元、到基地包车3辆×700元/辆=2,100元、委托律师代理侵权诉讼纠纷案律师费30,000元,共计123,420元,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基地的正常生产生活,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东驰辩称,本案争议的茶地,并不是原告的单方财产,应确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共有财产权益,被告拥有50%的份额。按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3号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993年9月25日,西双版纳州广播电视基地与曼西良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种植茶叶,2006年5月9日将土地转包给了李达明,2008年9月10日,甲方西双版纳州广播电视局,乙方李达明与丙方深圳丰源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协议》,丙方由原、被告签名,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茶叶树)全部转包给了原、被告,原告从个人账户支付转包费455,000元,被告之妻黄亦愉从个人账户支付转包费455,000元,转包的土地及茶地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经营收益各占50%,并非原告个人单独的合法财产;2008年起,被告与原告共同经营涉案的茶地,且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2008年10月18日,被告与李长保、陈小云等十三户农户签订了《深圳丰源和贸易公司曼西良茶叶基地管理办法》,该基地一直以来都是被告以公司名义与上述工人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原告补办《林权证》的行为并不能根本改变原、被告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基本事实,原告认为2016年1月30日勐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海林证字(2016)第1300101038号《林权证》,原告获得了该林地及林木的相关合法权益的观点是错误的。2010年,勐海县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四荒”转让、承包及侵蚀、侵占国有林地清理整顿工作,2011年12月5日作出《勐海县“四荒”转让、承包及侵蚀国有林地的处置方案》,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认定为国有林,《勐海县“四荒”转让、承包及侵蚀、侵占国有林地的处置方案》第三条明确规定,凡2003年12月底以前,以集体、个人发包方式承包出去的国有林地,要求承包人完善承包手续,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林权证,出让金按每亩10元一次性征收,凡不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林权证的,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收回土地进行拍卖转租,本案中,原告办理的《林权证》,属于处置方案中列举的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权证的情形,原告在办理《林权证》时,应由原来的承包人共同办理,但在办理过程中,只是由原告单方办理,原告单独办理《林权证》并不产生收购被告50%的合伙份额的法律后果,也改变不了被告属于拥有50%合伙份额的合伙人的法律事实;关于西双版纳州广播电视局及李达明的合同效力问题,并没有实际影响原、被告对基地的经营管理。西双版纳州广播电视局及李达明于1993年签订承包合同后对该基地进行投资管理,2008年转包给原、被告,虽后确定为国有林,但按照《勐海县“四荒”转让、承包及侵蚀、侵占国有林地的处置方案》的规定,补办国有林权证,同样可以合法地自主经营,本案并没有任何单位或主管部门将土地收回,也没有任何单位或部门收购或没收基地的地上附着物,原、被告仍掌握着基地的经营权,从未中断过。同时,原告在补办《林权证》时,并没有以原来的承包人即原、被告共同办理,而是单方办证,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并没有依法终止,或者协议终止,被告对整个基地的收益,仍享有50%的收益权,被告实际采摘的部分茶叶,占整个基地的茶叶并不足50%,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陈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红提交的证据2、《勐海县有偿出让(承包)国有荒山使用权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陈红通过合同取得勐宋乡大安村纳矿大梁子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刘东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红欲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陈红与勐海县林业局签订《勐海县有偿出让(承包)国有荒山使用权合同书》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林权证》,欲证明2016年1月30日勐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陈红《林权证》1份,原告陈红的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红欲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勐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书,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红欲证明的内容。证据4、《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陈红向国家缴纳荒山使用费241,450元的事实,被告刘东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陈红缴纳荒山使用费241,450元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照片》5张,欲证明被告刘东驰指使他人到原告陈红的茶地强行采摘茶叶的侵权事实,被告刘东驰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采摘茶叶是事实,但不能确定是何时采摘茶叶时拍摄的照片。法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只能证实被告刘东驰采摘茶叶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陈红欲证明的内容。证据6、《报警求助》3份,欲证明2017年3月4日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陈红向警方报警求助的事实,被告刘东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陈红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收据》4张,欲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陈红增派保安及包车产生的费用,被告刘东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陈红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机票》1份,欲证明为处理侵权事件原告陈红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刘东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欲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只能证实原告陈红处理纠纷乘坐飞机产生的费用,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陈红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刘东驰对该证据表示不做评论,由法院评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陈红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计算茶叶鲜叶价值的依据》,欲证明被告刘东驰所采摘茶叶价值每公斤为150元,被告刘东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欲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茶叶的价值应经过鉴定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红欲证明的内容。被告刘东驰提交的证据1、《土地及茶地转包合同书》,欲证明原告陈红、被告刘东驰于2008年9月12日共同向李达明转包土地及茶地,期限为51年,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59年12月1日止,原告陈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陈红主张的是物权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李达明无权将国有土地转包给他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刘东驰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交收清单》1份,欲证明李达明向原告陈红、被告刘东驰双方移交茶叶、小茶树及相关设备,原告陈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刘东驰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陈红、被告刘东驰各出资转让费455,000元的事实,原告陈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刘东驰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曼西良村茶叶基地管理办法》1份,欲证明被告刘东驰管理茶叶基地的事实,原告陈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陈红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双方同意的管理方式。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刘东驰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2008年9月13日,原告陈红、被告刘东驰与李达明签订《补充协议》,一次性支付转让费,实际支付910,000元,并给予优惠的事实,原告陈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刘东驰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勐海县林业局关于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的答复函》1份,欲证明勐海县林业局于2013年6月19日复函,建议被告刘东驰和其合伙人陈红友好协商,依据协商结果补换林权证的事实,原告陈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明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复函上证明合伙关系,属于林业局的主观表述。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刘东驰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西双版纳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欲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陈红、被告刘东驰系合伙关系,经营收益各占50%,原告陈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合伙关系需要提供合伙协议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2011-2012年经营管理茶树及林木预算、批准签名》各1份,欲证明被告刘东驰与原告陈红签名同意费用支出预算的事实,原告陈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刘东驰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9月25日,西双版纳州广播电视基地与曼西良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茶叶,2006年5月9日,西双版纳州广播电视基地将土地转包给了李达明。原告陈红与被告刘东驰之妻成立深圳丰源和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9月13日丰源和贸易公司与李达明签订《土地及茶地转包合同书》,转包了李达明承包的位于曼西良村××1140.2亩土地(编号FYH2K8-SC0910-2),签订《土地及茶地转包合同书》时,因深圳丰源和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成立,深圳丰源和贸易有限公司的签名人为原告陈红、被告刘东驰,双方各自出资455,000元,后共同经营,共同管理。2008年12月底勐海县林业局对勐海县勐××乡侵蚀、侵占国有土地的情况进行清理处置,勐海县林业局核对地图坐标,认定编号FYH2K8-SC0910-2合同地界在1983年已被确认为国家土地,FYH2K8-SC0910-2合同地界的种植户,主动申报,经核查处置后,补办承包手续,交纳承包费,给予核发《林权证》,原告陈红于2012年12月18日向勐海县林业局缴纳了241,450元荒山使用费,取得了FYH2K8-SC0910-2合同地界内的482.9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另一部分土地的《林权证》办理在余伟光的名下,2016年原告陈红与勐海县林业局签订《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有偿出让(承包)国有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取得了位于曼西良村的国有林地482.9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被告刘东驰认为办证错误,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办理《林权证》时存在程序违法,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勐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陈红,余伟光颁发的《林权证》,2016年1月30日勐海县人民政府重新向原告陈红颁发海林证字(2016)第1300101038号《林权证》,再次将位于曼西良村地名为纳矿大梁子的国有林地482.9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办理在原告陈红名下。2017年3月4日,被告刘东驰组织人员到原告陈红持有《林权证》的茶叶基地采摘茶叶285公斤,双方产生争执,原告陈红报警,2017年3月27日刘东驰组织人员到原告陈红持有《林权证》的茶叶基地采摘茶叶83公斤,双方再次产生争执,原告陈红再次报警,本院认为,关于登记在原告陈红名下《林权证》内的土地上茶叶树的所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与李达明签订《土地及茶地转包合同书》的乙方虽为深圳丰源和贸易有限公司,但签订合同时深圳丰源和贸易有限公司未成立,实际签订合同的人为原告陈红与被告刘东驰,双方各自出资455,000元,并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陈红与被告刘东驰是合伙关系,因此,原告陈红、被告刘东驰转包的现已办理在原告陈红名下的《林权证》内的地上附作物即茶叶树是原告陈红与被告刘东驰的共同共有财产。关于原告陈红要求被告刘东驰停止侵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3,420元的问题。2008年9月13日,原告陈红、被告刘东驰与李达明签订的《土地及茶地转包合同书》,转包了位于曼西良村××1140.2亩土地,2008年12月勐海县林业局对勐海县勐××乡侵蚀侵占国有土地的情况进行清理处置,认定该土地属国有林,原告陈红、被告刘东驰与李达明签订的《土地及茶地转包合同书》的合同效力待定,《勐海县“四荒”转让、承包及侵蚀国有林地的处置方案》中规定,凡2003年12月底以前,以集体、个人发包方式承包出去的国有林地,要求承包人完善承包手续,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林权证》,出让金按每亩10元一次性征收,凡不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林权证的,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收回土地进行拍卖转租,原告陈红与案外人余伟光根据该处置方案补缴承包费后办理了《林权证》,使效力待定的合同得到了政府部门的认可,所以,原告陈红、被告刘东驰与李达明签订的《土地及茶地转包合同书》属有效合同。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主,涉案的土地及地上的茶叶树的《林权证》办理在原告陈红的名下,但原告陈红与被告刘东驰之间的合伙关是否解除或终止,原告陈红未提供证据证实,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刘东驰采摘的茶叶属其与原告陈红的共有财产,被告刘东驰采摘茶叶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陈红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陈红要求被告刘东驰停止侵权,赔偿各项损失123,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原告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  芳人民陪审员 毛 志 强人民陪审员 李 寿 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文静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