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勇与骆兆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骆兆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334号原告:李勇,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骆兆存,男,汉族,1949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诉被告骆兆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伟、被告骆兆存的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6年8月12日9时10分,原告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从上洋往织篢方向行驶至X605线1KM+300M处,即泥河路出口路段,遇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该路口突然驾车冲出公路,原告刹车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感觉胸部及膝部关节疼痛难受,被送到阳西惠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911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911元;2、车辆修复费。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修复,用去修复费645元;3、误工费及租金损失。原告租用县城十四区工商市场摊档位,摊档月租金10000元,专门从事从上洋贩买活鲜到市场摊档零售。由于原告的营运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被停放于阳西县交通拯救队保管场,至2016年9月22日经交警同意才取车修复,造成原告无法从事贩卖活鲜生意,停业42天。参照广东省损坏赔偿标准中的零售业7063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42天×70631元/年÷365天/年=8127.42元,摊档租金损失10000元/月÷30天×42天=13999.86元;4、施救费和停车费520元,以上4项,共计24203.28元。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以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由于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1元、误工费8127.42元、车辆修复费645元、施救费和停车费520元、摊档租金损失13999.86元,共计2420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骆兆存辩称:1、原告主张的911元医疗费没有依据,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受伤,原告也未能提供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其受伤,其主张的911元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也没有住院,其劳动能力未收到限制,并不产生误工费。其试图以摩托车被扣为由而主张误工费并没有依据。首先,该车辆并非注册营运车辆,车辆被扣并不能成为误工的理由,反之,如果原告以非注册车辆进行相关营运,则应属违法行为。其次,该摩托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强制行为,同样不会给原告产生误工的法律后果;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修车是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未经有关部门定损及鉴定相关修复费用,所以原告主张645元修复费没有依据;4、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受伤,该交通事故并不会因原告受伤致使档口停业。其试图以摩托车被扣为由而主张租金损失更没有依据,首先,该摩托车并非注册营运车辆,也非档口注册营运车辆,该摩托车被扣,不能成为档口停业的理由。反之如果以非注册营运车辆进行相关营运,应属于违法行为。其次,车辆被扣是交警依职权作出的强制行为,其原因是原告违反相关交通法律法规所致,是其个人责任。第三,根据前述事实和理由,即使原告档口确实停业,也是原告个人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况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档口因交通事故停业的事实及档口实际的租金事实,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完全没有依据。所以,不管原告的档口是否停业及租金是否损失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损失。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复费、档口租金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9时10份,原告李勇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渔桶沿X605线由上洋往织篢方向行使,行至X605线1KM+300M泥河路口时,遇被告骆兆存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其车行向的左侧横过右侧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骆兆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勇即被送往阳西惠民医院进行救治,用去医疗费9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勇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由阳西县交通拯救队拖至停车场停放,用去施救费(含路面清理费)300元、停车费(5元/天)205元、税额15.15元,共520.15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将粤Q×××××号两轮摩托车送到修理店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645元。2016年9月5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兆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李勇驾驶摩托车载物超宽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骆兆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骆兆存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4001095)没有购买交强险,依照有关规定,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骆兆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驾驶摩托车载物超宽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李勇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阳西惠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911元,有医院出具的急诊处方明细、发票证实,且就诊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应予认定;2、施救费、停车费、税额,原告李勇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由阳西县交通拯救队拖至停车场停放,故上述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阳西县交通拯救队出具的发票证实,应予认定。上述发票记载三项费用共520.15元,原告请求按520元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3、维修费645元,因原告李勇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在停车场停放的费用是5元/天,其共用去205元,故停放时间应为41天,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阳西县交通拯救队出具发票的时间,原告的车辆放行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而原告修理其驾驶的车辆的时间亦为2016年9月22日,即原告修理车辆的时间较为紧密,放行后送往修理期间产生新的损坏可能性较低,且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在事故前存在损坏情况及原告修理项目和价格存在不合理处,故应予认定。以上3项共2076元。原告以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停放在停车场导致停业42天为由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127.42元及租金损失13999.86元,该两轮机动车虽被扣押,但两轮机动车的替代交通工具较为普遍,该两轮机动车并非唯一且不能替代的交通工具,因此两轮摩托车被扣押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无法从事海鲜售卖或者无法经营店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两轮摩托车被扣押而导致店铺停止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骆兆存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为事故车辆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发动机号码:04001095)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骆兆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骆兆存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91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65元给原告,合计20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兆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2076元给原告李勇;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元,由原告李勇负担186元,由被告骆兆存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