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戴明浩与金志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浩,金志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673号原告:戴明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华,女。被告:金志豪,男。原告戴明浩与被告金志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明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货款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左右,被告因装修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房屋之需向原告购买水管与电线,共计材料款为95,778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货款65,778元。2012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又在该欠条下方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结清。2015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货款无着故诉至本院。原告戴明浩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27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被告称资金紧张所以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款65,778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催讨后,被告仍表示资金紧张,并称等收回外债后再向原告付款,故在原来的欠条上确认了欠款65,778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2、2015年3月17日的欠条,证明原告再次催讨,被告表示没钱,并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按照65,000元来支付,但最后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金志豪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金志豪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戴明浩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关系,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其多次出具欠条却不按承诺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余额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明浩货款65,000元。二、被告金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明浩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4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人民陪审员 朱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