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尹志航、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志航,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志航,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强房产金融中心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系尹志航之父),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强房产金融中心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2号假日广场五层。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毅,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英爽,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尹志航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志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尹志航无需支付物业费;3.万科物业公司立即将其破坏的尹志航房屋的墙体维修完毕;4.诉讼费由万科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万科物业公司有义务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2月,因楼房公用排水管道跑水,导致尹志航的房屋被水浸泡,尹志航第一时间要求万科物业公司暂停供水以免造成更大损失,万科物业公司并未采纳。尹志航的房屋内出现大量积水且无法找到跑水地点的情况下,万科物业公司才停止供水。家具、家电等均损坏,墙体也因此受损。修复跑水管道过程中,万科物业公司将尹志航的墙体进行了破坏,亦口头同意进行赔偿。跑水管道为楼房共用排水管道,按照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度《临时管理规约》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万科物业公司对该跑水管道有进行维修和养护的义务,其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尹志航造成巨大的损失,尹志航要求在其进行补偿及维修前,无需支付物业费。万科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尹志航提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房屋漏水事实存在,但与万科物业公司无关,不是万科物业公司的责任。尹志航的房屋漏水部分只是一个部位,不知道是哪户业主装修堆放杂物,导致管道堵塞。万科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志航给付万科物业公司物业费4,602元、违约金487.66元,共计5,089.66元;2.案件受理费由尹志航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接受天津万福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天津市西青区金奥广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合同中约定,高层商业物业服务标准为6.5元/月每平方米;业主于每月五日前交纳物业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尹志航系天津市西青区金奥国际小区8号楼107室业主。2015年12月22日,因尹志航房屋跑水,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尹志航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602元。上述费用经万科物业公司催要尹志航至今尚未给付。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万科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万科物业公司、尹志航均有约束力。万科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单位,对小区进行了服务和管理,尹志航房屋坐落于万科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内,尹志航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对万科物业公司要求尹志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尹志航称因房屋跑水,万科物业公司给其造成了损失,不应视为其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尹志航可另行向万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万科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尹志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6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尹志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尹志航上诉主张其房屋因跑水造成墙体浸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万科物业公司维修中破坏的墙体应予修复,修复前其不应交纳物业费一节,因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尹志航的房屋坐落于万科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内,万科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一审法院认定尹志航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妥。尹志航的房屋因跑水造成墙体被泡、家电和家具受损的后果,万科物业公司应将维修中破坏的墙体予以先行修复,不应视为其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尹志航可另行向万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是正确的。尹志航主张不交纳物业费,理据不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尹志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志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