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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永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生,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景秀区(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满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河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连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永生伙同刘某2等人驾驶黑色雪佛兰科鲁兹(冀F×××××)轿车行驶至河间市沙河桥镇上,在“娜地方”火锅店门前,刘某2下车,手持钢棍,将停放在此地的刘某1的黑色宝马X5车(冀B×××××)的副驾驶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硬中华烟四盒;刘某2又将于永胜的白色丰田越野车(蒙B×××××)主驾驶侧玻璃砸坏,未翻得财物。三人开车向北行驶至闫某家门前,刘某2下车,将闫某停放在门前的黑色上海大通商务车(蒙B×××××)副驾驶的侧车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现金4000余元,一盒不满的金骏眉牌茶叶。后三人驾车继续行驶至“金牌麻辣烫”门前,刘某2下车,将李某停放在门前的白色宝马525轿车(冀J×××××)副驾驶侧车玻璃砸坏,未翻得财物,三人驾车逃走。经鉴定,被砸坏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904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永生给被害人退回赃款4180元并赔偿被砸车辆损失49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2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李某、刘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监控光盘、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参与盗窃犯罪过程中,主要是同案犯刘某2持作案工具砸坏车玻璃并实施盗窃行为,王永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罪责相对较轻,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永生已将被害人经济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时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以上情节可以酌予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XX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