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峰与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292号原告:刘峰,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肖志华,于都县段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尔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龙脑一段诚鑫名居。法定代表人:胡益飞。原告刘峰与被告为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为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迟延交房违约金22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学府商街3号地块二单元302室商品房一套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24.18平方米,单价5073.28元/平方米,计算价款630000元,合同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交房,逾期超过30天,出卖人按房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约定交房日期届满后,被告仍无法交房。2016年4月20日,经于都县贡江镇派出所调解,被告法定代表人向业主承诺,2016年6月30日无法交房,愿按合同及相关法律承担责任,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合同总价每日向业主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为尔地产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可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可以证实原、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约定和履行;3、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益飞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法定代表人对诉争合同履行所作承诺,受益归于被告,故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杨三秀、原告刘峰与被告为尔公司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贡江镇濂溪路、金龙路学府商街3号地块第二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出售给杨三秀、原告刘峰,建筑面积124.18平方米,单价5073.28元,总价630000元;签订合同时已付清首付款200000元,余款银行按揭付清;交房时间2015年9月30日前,逾期不超过30日,出卖人承担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双方约定该违约金的金额累计不超过5000元等。2016年4月27日,税务部门代开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6年11月21日,原告接收诉争房屋并缴纳了物业费用,现正在使用或装修。另查明,因被告为尔公司未按期交房,3号地块购买业主与被告发生纠纷。2016年4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益飞向3号地块其中一个业主代表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3号地块业主:我承诺3号地块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房,如不交房,本人愿按购房合同及相关法律承担责任,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合同总价每日向业主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杨三秀出具声明,此纠纷由原告名义起诉,其权益在与被告为尔公司诉讼中由原告单独主张。本院认为,杨三秀、原告刘峰与被告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效力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交房,双方发生纠纷后,其法人代表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仍未交房,其本人愿承担合同违约责任500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承诺产生的收益实际为被告,且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故被告延期交房,应按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即2016年6月30日前未交付房屋的违约金5000元,2016年7月至同年11月15日未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7010元(4.5个月×630000元×30天×0.000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峰2016年6月30日前未交房的违约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峰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未交房的违约金170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学明人民陪审员 葛少荣人民陪审员 刁以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圣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