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昆,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淮安市万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葛仙小区26栋203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被告人姚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姚昆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8.27公里处时,因疲劳驾驶,车辆撞击路右侧护栏冲下路基后仰翻。事故造成姚昆受伤,同车乘坐人杨某1(男,48岁)当场死亡,车辆及路产损坏,车上所装载货物泄漏。后由群众报警而案发。被告人姚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昆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进行大部分赔偿。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昆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昆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姚昆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丹阳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收条、谅解书、调解笔录等书证,证人杨某2、吉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镇公物鉴(毒物)字【2017】57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镇公交事认字【2017】第040104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大司鉴所【2017】微鉴字第152号微量(车辆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制作的第2017-152号现场检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昆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谭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