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03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维维与陈世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维,陈世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代从兵,吴清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827号原告刘维维,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原住湖北省石首市,现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煌,男,汉族,1954年7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薛开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公司住址: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88号。法定代表人华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从兵,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军,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维维诉被告陈世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供电公司)、代从兵、吴清军侵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陈世煌的代理人薛开元,被告信阳供电公司的代理人袁震、时新章,被告代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霞,被告吴清军的代理人马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维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几位工友到信阳××附近××钱庄园钓鱼,钓了30多分钟没鱼上钩,原告决定换个位置,但在转换位置时鱼竿碰到高度过低的高压线上,当场被电击伤,工友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因急救车找不到路,工友用自已的车将原告急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被告陈世煌也带着慰问品随后赶到医院看望。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电击伤,右足小趾干性坏死,全身瘢痕面积达20%,治疗终结后,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信阳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过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高度,是导致原告的钓鱼竿碰上高压线被电击伤主要原因;鱼塘承包人、即其他被告未在鱼塘边设置任何警示牌,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造成原告伤害的重要原因。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48951.50元。被告陈世煌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是银钱庄园老板,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主体错误,答辩人充其量是个第三人;2014年12月份,答辩人就将鱼塘承包给代从兵了,代从兵应是鱼塘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被答辩人应据实向信阳供电公司和代从兵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信阳供电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在钓鱼时触电的35千伏高压线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被答辩人的电击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是未经允许在线路保护区内的禁钓区中电受伤,应由自己承担责任;3、被告代从兵是鱼塘的承包人、管理人和实际经营者,被告陈世煌是鱼塘的所有人,对被答辩人的电击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清军口头答辩称,本案是高度危险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73条规定,由高度危险经营者或者侵权人承担责,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在经营鱼塘期间,在高压线附近有提示牌,因此,无论从经营者还是承包者角度讲,答辩人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维维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被电击破的裤子、鞋子、击伤的右脚小趾照片;3、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病历;4、高压线鱼塘照片;5、伤残鉴定。被告陈世煌质证称,对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裤子和鞋子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是被电击伤,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必须有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否则无证明作用;医院病历不完整,没有原件;伤残鉴定不是法院委托,而且适用的是工伤标准,不能当证据使用;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刘思棋的学校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是该校学生,应提供学籍卡。被告信阳供电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陈世煌质证意见。被告代从兵质证称,同意被告陈世煌质证意见。被告吴清军质证称,同意被告陈世煌质证意见。另外,根据原告刘维维的申请,与原告一同钓鱼的工友刘剑英、丁四泉出庭陈述了钓鱼和遭电击的情况。被告陈世煌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山庄鱼塘租赁协议,证明他不是鱼塘实际经营管理人;2、(2015)浉民初字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是鱼塘实际经营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维维质证称,1、被告陈世煌本人未到庭,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履行无法确认;2、法院判决书不是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信阳供电公司质证称,1、对鱼塘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承包给代从兵经营无异议;2、法院判决书不知生效无法确认。被告代从兵质证称,对鱼塘承包协议无异议,但是,他经过陈世煌同意又转包给被告吴清军,吴清军是实际经营管理人;法院判决书具有证据效力,应由鱼塘实际承包经营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2、架空电力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电力线路现场照片、35千伏“侯洋线”设计及运行现状说明;3、代从兵承包鱼塘协议书;4、对在禁止钓鱼的电力保护区从事钓鱼活动造成伤害,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原告原告刘维维质证称,对1、2、3组证据无异议;判决书不是证据,判决结果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属特殊侵权,只要原告无故意和过失,被告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世煌质证称,对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所有权人有安全注意义务,如果所有权人有安全注意义务,那么鱼塘属于村集体或国家的,那么,村集体或者国家不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吗!被告代从兵质证称,对1、3组证据无异议,但现在实际承包人是吴清军;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说明其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不予质证,因为判决书不是证据。被告吴清军质证称,对信阳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代从兵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鱼塘租赁协议一份,李金锋证言1份,左孝明证言1份。被告吴清军质证称,对代从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维维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陈世煌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信阳供电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法庭出示了鱼塘现场照片7张。原被告质证均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维维在2015年6月14日上午8点多钟,与几位工友到信阳东××附近××钱庄园鱼塘进行有偿钓鱼休闲时,因鱼竿碰到了鱼塘边上的35千伏高压线被击伤,当即由其工友开车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于7月6日出院在家休养等待手术,9月8日又住院进行右脚小趾手术,9月18日出院,两次共住院治疗33天,合计开支医疗费30044.30元。另外,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8日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刘维维全身多处电击伤,右足小趾干性坏死,右手小指指间关节掌侧皮肤挛缩瘢痕,至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需要后期治疗费1-2万元,刘维维的伤残等级为8级;刘维维属城镇户籍,婚生女刘思棋2009年5月13日生。另外查明,鱼塘边的高压线周边立有“线路保护区内禁止钓鱼”的警示牌;原告刘维维钓鱼的银钱山庄鱼塘属被告陈世煌的,陈世煌于2014年12月1日租赁给被告代从兵经营管理,代从兵又于2015年5月1日租赁给被告吴清军经营管理,原告被电击伤时正属吴清军经营管理期间;鱼塘经营者也在鱼塘边立有“池塘水深禁止游泳玩耍高压线下严禁钓鱼”的碑牌。本院认为,该案属侵犯公民健康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及其提供的证据,该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对原告刘维维的电击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该如何确定。关于原告刘维维钓鱼时被高压电击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应考察高压电的经营者、即被告信阳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㈣项的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受到伤害,电力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维维的伤害虽然不属其故意、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是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造成的,不是盗窃电能,盗窃或破坏电力设施造成的,不是因其他犯罪行为造成的,但其却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钓鱼休闲消费造成的,因此,被告信阳供电公司辩解的对原告刘维维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其次,应考察提供钓鱼休闲消费的银钱庄园鱼塘经营实际承包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场所,特别是在该鱼塘是置于35千伏的高压线下,仅仅立有警示牌,而没有人在现场维持消费安全秩序,是不足以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因此,原告刘维维发生中电伤害时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吴清军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世煌、代从兵将鱼塘依次转包给被告吴清军后,已对鱼塘不再有实际管理控制权,因此其辩解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而原告刘维维在进行钓鱼休闲消费时,对供电部门和鱼塘经营者树立的“危险”警示牌,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自已触电受伤,应该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上述各自过错程度,被告吴清军和原告刘维维可各承担60%和40%的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维的损失有:医疗费①45039.50(已开支的30039.5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15000元),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960元(120元×33天),③护理费2574元(78元×33天),④误工费14040元(120元×117天),⑤被扶养人生活费30877.20元(17154元×12年×30%÷2人),⑥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20年×30%),⑦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共计250746.70元,应由被告吴清军承担150448.02元,原告自己承担100298.68元,⑧加上精神抚慰金酌定1.5万元,应被告吴清军赔偿165448.02元。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维维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65448.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维维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吴清军承担3021元,原告刘维维承担2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王晓蕾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小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