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56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2017年7月2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2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佳出庭,指控:2017年8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径本市松门镇金港路与鲸山路路口前段路时,被设卡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具有酒驾劣迹、无证驾驶机动车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豪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