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6行审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宋宗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宋宗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26行审110号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白金堆,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执行人宋宗起,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肃国土资罚决字〔2016〕50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宋宗起未经批准擅自于2012年6月占用邵庄乡寄子庄村耕地577.27平方米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了肃国土资罚决字〔2016〕5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宋宗起。被执行人宋宗起未自动履行,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2017年8月31日,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处罚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77.27平方米土地。2、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违法占用的577.2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并提交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准予强制执行。综上,裁定如下:肃国土资罚决字〔2016〕5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77.27平方米土地。2、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违法占用的577.2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 芳审判员 吴胜良审判员 刘富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兴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