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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来刚、赵后风等盗窃罪张洪光、王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张洪光,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来刚,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沛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7月24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支斌,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后风,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辉,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萧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12月11日被河南省临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永,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洪光,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沛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强,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萧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犯盗窃罪,张洪光、王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信芳芳、被告人王来刚及其辩护人宋支斌、被告人赵后风及其辩护人刘新华、被告人张辉及其辩护人郭永、被告人张洪光、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的事实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多次在砀山县、萧县盗窃被害人徐某、崔某等人的财物,其中王来刚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7850元,赵后风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2182元,张辉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620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0日夜,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在砀山县西南门镇徐井村,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超市,将超市内8盒中华烟、15条零8盒利某烟、17条黑迎烟、10条黄山烟、10条黑黄山烟,两部OPPO手机及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手机价值共计9542元。2、2016年5月10日夜,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在砀山县西南门镇徐井村曹某,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崔某的大兵超市,将超市内2条利某烟、2条玉溪烟、1条小苏某及人民币1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960元。3、2016年5月10日夜,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在砀山县西南门镇徐井村曹某,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的超市,将超市内3条红黄山烟、3条黑迎烟、3条小苏某、3条芙蓉王烟、2条红南京烟、6盒中华烟及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970余元。4、2016年8月17日夜,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在砀山县玄庙镇玄庙街东头,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庞某的诚信超市,将超市内23条零9盒硬中华烟、20条零5盒小苏某、34条零8盒黑迎烟、23条利某烟、20条硬红南京烟、80条红黄山烟及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7941元。5、2016年11月21日夜,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王某3(音,身份不详)在砀山县程庄镇李楼村,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1的超市,将超市内4盒黑迎烟及人民币1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8元。6、2016年11月21日夜,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王某3在砀山县程庄镇李楼村,采取技术性开锁进入被害人李某1的超市,将超市内4条硬中华烟、30条黑迎烟、6条小苏烟、4条黄皖烟、8条利群烟、3条黄鹤楼烟(18元)、3条黄鹤楼烟(15元)、5条芙蓉王烟、60条红黄烟、8条红南京烟、1条软牡丹烟、5条玉溪烟及人民币50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2980元。7、2016年11月21日夜,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王某3在砀山县程庄镇张暗楼,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2的超市,将超市内的4盒硬中华烟、4包软中华烟、1条芙蓉王烟、2条玉溪烟、5条小苏某、5条利某烟、10条黑迎烟、20条红黄烟及人民币5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370元。8、2016年12月3日夜,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在砀山县薛楼工业园区利民村,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吕某的商店,将4块天能电池长跑王6EVF-38L,4块汇源电池8-DZM-36,5块天能电池6-DZM-12,7块天能电池6-DZM-20,4块天能电池6-DZM-20(全新),2块天能电池6-DZM-30,3块聚能胶电池6-EVF-50,5块天能电池6-EVF-32,3块天能电池6-EVF-68(全新),1块浦能电池6-DZM-12,1块超威电池6-DZM-12,1块超威电池6-DZM-32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8218元。9、2016年12月3日夜,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在砀山县薛楼工业园区利民村,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的商店,将商店内的7条零4盒黑迎烟、2条零4盒小苏某、5条零4盒利某烟、25条零4盒红黄烟、10条黑黄烟、4盒中华烟及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436元。10、2016年2月26日夜,被告人王来刚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萧县张庄寨苏果超市内,将被害人王某1的6盒利某烟,4盒红方印烟,4盒玉溪烟,2盒大苏某,4盒小苏某,3盒红黄烟,3盒金皖烟及2盒茶叶盗走。将被害人陈某的1件卡思图皮袄、一件双潮龙牌男裤、一条鳄鱼腰带、1件吉普牌男手提包偷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05元。11、2016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来刚在萧县赵庄镇,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2的电瓶车店内,将一组四块天能牌电池,一只格力细狗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元。12、2016年5月9日夜,被告人赵后风在砀山县程庄镇王明集村,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房某的超市,将超市内4条零4盒苏烟、6条零2盒黑迎烟、2条零4盒软黄鹤楼烟、5条硬黄鹤楼烟、10条利某烟、3条4盒红南京烟、2条4盒金皖烟、3条4盒普皖为、10条零4盒红黄烟、2条零2盒芙蓉王烟、2盒硬中华烟、4盒黑长嘴利某烟、2盒玉溪烟、2盒红利某烟、2盒白某烟及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969元。13、2016年7月23日夜,被告人赵后风在砀山县曹某镇曹某街,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2,将超市内35条利某烟、10条玉溪烟、10条黑迎烟、5条零2盒硬中华烟及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1740元。14、2016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赵后风到砀山县程庄镇蒋楼村,将被害人尉苗力之星牌黄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68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强先后两次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赵后风盗窃的8条小苏某、5条玉溪烟、8条黄皖烟、7条红塔山烟、20条红黄烟、15条黑迎烟、6条利某烟、1条云烟、15条黑黄山烟。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强收购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1160元。2、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洪光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王来刚、赵后风、张辉盗窃的4块天能电池长跑王6EVF-38L,4块汇源电池8-DZM-36,5块天能电池6-DZM-12,7块天能电池6-DZM-20,4块天能电池6-DZM-20(全新),2块天能电池6-DZM-30,3块聚能胶电池6-EVF-50,5块天能电池,6-E'VF-32,3块天能电池6-EVF-68(全新),1块浦能电池6-DZM-12,1块超威电池6-DZM-12,1块超威电池6-DZM-30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21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来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光、王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非法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来刚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4、5、7起盗窃,认定盗窃物品数量高于实际盗窃物品的数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的认定,其认定价格高于实际物品的价格。对其他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来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后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评估,认定价值过高。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后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评估,认定价值过高。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光、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盗窃的事实: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多次在砀山县、萧县盗窃被害人徐某、崔某等人的财物,其中王来刚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6950元,赵后风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1282元,张辉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167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10日夜,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在砀山县砀城镇(原西南门镇)徐井村,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超市,将超市内8盒“中华”烟、15条零8盒“利某”烟、17条黑“迎客松”烟、10条“黄山”烟、10条黑“黄山”烟,两部OPPO手机及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手机价值共计9542元。(二)2016年5月10日夜,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在砀山县砀城镇(原西南门镇)徐井村曹某,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崔某的大兵超市,将超市内2条“利某”烟、2条“玉溪”烟、1条小“苏”烟及人民币1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960元。(三)2016年5月10日夜,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在砀山县砀城镇徐井村曹某,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的超市,将超市内3条红“黄山”烟、3条黑“迎客松”烟、3条小“苏”烟、3条“芙蓉王”烟、2条红“南京”烟、6盒“中华”烟及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970余元。(四)2016年8月17日夜,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在砀山县玄庙镇玄庙街东头,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庞某的诚信超市,将超市内23条零9盒硬“中华”烟、20条零5盒小“苏”烟、34条零8盒黑“迎客松”烟、23条“利某”烟、20条硬红“南京”烟、80条红“黄山”烟及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7941元。(五)2016年11月21日夜,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等人在砀山县程庄镇李楼村,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1的超市,将超市内4盒黑“迎客松”烟及人民币1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8元。(六)2016年11月21日夜,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等人在砀山县程庄镇李楼村,采取技术性开锁进入被害人李某1的超市,将超市内4条硬“中华”烟、30条黑“迎客松”烟、6条小“苏”烟、4条黄“皖”烟、8条“利群”烟、3条“黄鹤楼”烟(每盒18元)、3条“黄鹤楼”烟(每盒15元)、5条“芙蓉王”烟、60条红“黄山”烟、8条红“南京”烟、1条软“牡丹”烟、5条“玉溪”烟及人民币50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2980元。(七)2016年11月21日夜,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等人在砀山县程庄镇张暗楼,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2的超市,将超市内的4盒硬“中华”烟、4包软“中华”烟、1条“芙蓉王”烟、2条“玉溪”烟、5条小“苏”烟、5条“利某”烟、10条黑“迎客松”烟、20条红“黄山”烟及人民币5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370元。(八)2016年12月3日夜,被告人赵后风驾驶其所有的“开瑞”面包车与王来刚、张辉在砀山县薛楼工业园区利民村,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吕某的商店,将4块6EVF-38L“天能”长跑王电池,4块8-DZM-36“汇源”电池,5块6-DZM-12“天能”电池,7块6-DZM-20“天能”电池,4块6-DZM-20“天能”电池(全新),2块6-DZM-30“天能”电池,3块6-EVF-50“聚能胶”电池,5块6-EVF-32“天能”电池,3块6-EVF-68“天能”电池(全新),1块6-DZM-12“浦能”电池,1块6-DZM-12“超威”电池,1块6-DZM-32“超威”电池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8218元。被盗电瓶及作案时使用的面包车,现扣押于砀山县公安局。(九)2016年12月3日夜,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在砀山县薛楼工业园区利民村,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的商店,将商店内的7条零4盒黑“迎客松”烟、2条零4盒小“苏”烟、5条零4盒“利某”烟、25条零4盒红“黄山”烟、10条黑“黄山”烟、4盒“中华”烟及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436元。(十)2016年2月26日夜,被告人王来刚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萧县张庄寨苏果超市内,将被害人王某1的6盒“利某”烟,4盒“红方印”烟,4盒“玉溪”烟,2盒大“苏”烟,4盒小“苏”烟,3盒红“黄山”烟,3盒金“皖”烟及2盒茶叶盗走。将被害人陈某的1件“卡思图”皮袄、1件“双潮龙”牌男裤、1条“鳄鱼”腰带、1件“吉普”牌男手提包偷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05元。(十一)2016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来刚在萧县赵庄镇,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2的电瓶车店内,将一组四块“天能”牌电池,一只“格力”细狗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元。(十二)2016年5月9日夜,被告人赵后风在砀山县程庄镇王明集村,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房某的超市,将超市内4条零4盒“苏”烟、6条零2盒黑“迎客松”烟、2条零4盒软“黄鹤楼”烟、5条硬“黄鹤楼”烟、10条“利某”烟、3条4盒红“南京”烟、2条4盒金“皖”烟、3条4盒普“皖”烟、10条零4盒红“黄山”烟、2条零2盒“芙蓉王”烟、2盒硬“中华”烟、4盒黑长嘴“利某”烟、2盒“玉溪”烟、2盒红“利某”烟、2盒“白某”烟及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969元。(十三)2016年7月23日夜,被告人赵后风在砀山县曹某镇曹某街,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2,将超市内35条“利某”烟、10条“玉溪”烟、10条黑“迎客松”烟、5条零2盒硬“中华”烟及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1740元。(十四)2016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赵后风到砀山县程庄镇蒋楼村,将被害人尉苗“力之星”牌黄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68元。被告人王来刚关于盗窃物品数量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第4起的犯罪事实,其同案被告人赵后风、张辉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予以证明,指控其参与盗窃第5、7起的犯罪事实,其同案被告人赵后风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关于价格认定的辩解,经查,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评估机构,其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三被告人此节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强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先后两次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赵后风盗窃的8条小“苏”烟、5条“玉溪”烟、8条黄“皖”烟、7条“红塔山”烟、20条红“黄山”烟、15条黑“迎客松”烟、6条“利某”烟、1条“云”烟、15条黑“黄山”烟。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强收购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1160元。2、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洪光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王来刚、赵后风、张辉盗窃的4块6EVF-38L“天能”长跑王电池,4块8-DZM-36“汇源”电池,5块6-DZM-12“天能”电池,7块6-DZM-20“天能”电池,4块6-DZM-20“天能”电池(全新),2块6-DZM-30“天能”电池,3块6-EVF-50“聚能胶”电池,5块6-EVF-32“天能”电池,3块6-EVF-68“天能”电池(全新),1块6-DZM-12“浦能”电池,1块6-DZM-12“超威”电池,1块6-DZM-32“超威”,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21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来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7月24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12月11日被河南省临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来刚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后风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辉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洪光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强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五被告人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毕某、许某的证言、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砀价认定2017(12)鉴定结论书、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2)微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湖西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临汝县人民法院(86)临法刑一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庞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张洪光、王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洪光、王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非法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洪光、王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辉的辩护人提出张辉系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来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系有前科之人,根据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张洪光、王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来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后风、张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洪光、王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来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后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洪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王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六、责令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将违法所得未退还部分退赔给被害人。七、责令被告人王来刚、赵后风、张辉将所盗电瓶退还被害人吕艳东(现存于砀山县公安局)。八、被告人赵后风在盗窃过程中所使用的其所有的皖L×××××白色“开瑞优优”面包车予以没收(现存于砀山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长稳审 判 员  管义龙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