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铸红诉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铸红,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吉林市吉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行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铸红,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莉,宋铸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为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刘非,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梓侨,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静,该政府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为吉林市越山路城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卢晓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彬,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平,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吉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市丰满区众泰宜居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邢铁坚,经理。上诉人宋铸红因诉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市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8月24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林市建委)为建设万达江畔人家项目,需拆迁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向大连万达集团吉林市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宋铸红有一处面积为28.5平方米住宅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07年9月7日,宋铸红与吉林市吉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开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拟调换房屋面积为54平方米,该协议因故未履行。2009年10月20日,吉林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与宋铸红签订一次性收购协议和收购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将先前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给宋铸红的54平方米房屋由裕丰公司以货币方式收购,收购款为24.3万元,已支付给宋铸红,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012年宋铸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吉开公司和裕丰公司等单位共同承担不履行产权调换协议的违约赔偿责任,被一、二审法院驳回,宋铸红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又作出驳回宋铸红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2016年9月18日,吉林市建委依宋铸红之妻李莉的申请,出具吉市城建公开[2016]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公开万达江畔人家项目拆许字(2007)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6年10月10日,宋铸红向吉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拆许字(2007)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吉林市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吉市政复驳(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涉案许可证已经依法公告,同时从宋铸红与拆迁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行为看,也应当知道涉案许可证的存在,故以宋铸红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宋铸红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拆迁项目早在2007年即开始施行,宋铸红所属的房屋也是在当年9月被拆除。在拆除之前,吉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过《关于万达江畔人家建设项目的拆迁公告》,并组织召开了该项目拆迁动员大会,会上还宣读了拆迁公告等一系列事宜。基于上述事实,宋铸红与第三人吉开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和后续签订的《一次性收购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都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由此可见,宋铸红对该建设项目的拆迁、建设内容及范围是知晓并认可的。从2009年至宋铸红2016年申请行政复议,已过了近7年时间,宋铸红申请复议的期限明显已经超过法定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因此吉林市政府以其申请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驳回宋铸红的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应予支持。宋铸红所主张的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铸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宋铸红上诉称,《产权调换协议》针对的是辽宁路棚户区改造,而案涉拆许字(2007)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许可对象是万达江畔人家项目,两个项目之间无关联性,所以吉林市政府认为宋铸红在签署《产权调换协议》之时即知道案涉拆许字(2007)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宋铸红实际知晓案涉许可证的时间是2016年申请信息公开并获答复的时间,故其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市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驳(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宋铸红在案涉拆许字(2007)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仅有一处房屋,即案涉面积为28.5平方米的吉林市辽宁路青海胡同53—8号房屋。宋铸红就该房屋的拆迁事宜曾先后与吉开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与裕丰公司签订《一次性收购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两者之间系合同变更关系,并最终履行了《一次性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以货币方式获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让渡对价,以上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在宋铸红以货币方式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让渡对价之后,已经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故其与案涉拆许字(2007)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宋铸红实际上已经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吉林市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驳(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其申请在结论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铸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翼博代理审判员 张雪莹代理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关亦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