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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张会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7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会平,男,1982年8月17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文盲,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会平与张某2(已判刑)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海头镇,先后盗窃作案3次,窃得柴油460L,价值人民币3324元。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会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搜查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会平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张会平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会平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会平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会平与张某2(已判刑)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海头镇,先后盗窃作案3次,窃得柴油460L,价值人民币3324元。分述如下:1、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张会平与张某2在赣榆区柘汪镇柘汪大桥北侧,窃得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内的柴油95L,价值人民币686元。2、2014年4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会平与张树平在赣榆区海头镇海州湾海堤西侧工地,窃得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内的柴油95L,价值人民币686元。3、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会平与张某2在赣榆区海头镇小沙纪念碑附近工地,窃得尚某、万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内的柴油270L,价值人民币1952元。被告人张会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会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会平及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张某1、李某、万某、尚某的陈述、证人皇某、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4]13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本院(2002)赣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赣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会平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会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会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会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会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会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