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2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克印、芦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赵克印,芦涛,王培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2481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恺被告:赵克印被告:芦涛被告:王培丽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克印、芦涛、王培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克印、芦涛、王培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克印给付原告租金23324.74元及违约金6997.42元,共计30322.16元;2、由被告芦涛、王培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3日,被告赵克印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以融资租赁形式承租陕汽牌汽车一台,总租金393794.16元,分24个月付清,从2012年7月20日始至2014年6月20日止,由被告芦涛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赵克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租金93302.74元,另外,被告赵克印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69978元,通过冲抵所欠租金,被告赵克印实际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3324.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克印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克印支付租金23324.74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培丽与被告赵克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王培丽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克印、芦涛、王培丽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3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赵克印(承租方)、芦涛(担保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指定和要求,购买陕汽自卸车一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393794.16元,履约保证金69978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构成违约。如被告赵克印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克印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芦涛为被告赵克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赵克印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出卖方)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陕汽自卸汽车一台出租给赵克印。2012年7月3日,被告赵克印确认接受车辆。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赵克印向原告交纳租金300491.4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赵克印欠原告租金共计23324.74元(总租金数393794.16元减去被告已交履约保证金69978元,再减去被告已交纳分期租金300491.42元)。另查明,被告王培丽与被告赵克印系夫妻关系,承诺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履行租赁合同项下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克印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克印偿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照23324.74元的30%(6997.42元)予以支持。被告赵克印所欠债务系其与被告王培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培丽作为被告赵克印的财产共有人,并向原告作出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应当与被告赵克印对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芦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赵克印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由于该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克印、王培丽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3324.74元及违约金699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保全费323元,由被告赵克印、王培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人民陪审员  范 涛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郑彩芸书 记 员  闫明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