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孝璠、张年凤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闫孝璠,张年凤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孝璠,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2004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年凤,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天津市津南区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孝璠、张年凤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杨宇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玲、被告人闫孝璠、张年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闫孝璠纠集被告人张年凤、“老王”(另案处理)等人将与其有债务纠纷的李某1骗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益园小区某号楼某室的被告人张年凤家中,对其辱骂、令其跪地,后又以电棍恐吓、拳脚殴打为手段,逼迫李某1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现金收条等借款凭证。后又将李某1乘车带至天津大道辛庄镇附近某处空地,继续殴打并逼迫其还款,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致李某1头皮挫伤、颈部挫伤、体表挫伤。时至次日19时许,将李某1释放。案发后,经被害人李某1报警,被告人张年凤于2017年1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闫孝璠于2017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李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孝璠、张年凤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闫孝璠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故意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闫孝璠、张年凤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闫孝璠、张年凤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人闫孝璠、张年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否认对于被害人李某1实施殴打行为,其损伤并非其造成,故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闫孝璠纠集被告人张年凤、“老王”(另案处理)等人将与其有债务纠纷的李某1骗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益园小区某号楼某室的被告人张年凤家中,对其辱骂、令其跪地,后又以电棍恐吓、拳脚殴打为手段,逼迫李某1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现金收条等借款凭证。后又将李某1乘车带至天津大道辛庄镇附近某处空地,继续殴打并逼迫其还款,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致李某1头皮挫伤、颈部挫伤、体表挫伤。时至次日19时许,将李某1释放。案发后,经被害人李某1报警,被告人张年凤于2017年1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闫孝璠于2017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李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其曾于2014年12月份因生意资金周转,找闫孝璠借款56000元,并签订一月后还款83000元的协议,后因生意亏损无力偿还,闫孝璠多次带人找其要钱,曾于2015年年初和2015年6月份两次限制其人身自由。2017年1月5日22时许,张某给其打电话称因心烦让其到张某位于金益园某室的家中聊天,到张某家发现闫孝璠、“老王”也在,闫孝璠用电棍电其左肩膀、左胸位置,并将其手机拿走关机,“老王”堵在门口不让其逃走,张某也也拿着冰壶威胁称如不归还闫孝璠借款要让其“溜冰”。后三人将其开车带走,中途张某下车,闫孝璠、“老王”一直在车中限制其人身自由至1月6日下午5时许,后与一个叫“军哥”的人见面,将其蒙头带至一个院子,逼迫其重新签订了借款单,出借人是李某2。后至晚9时将其带至咸水沽镇金朗园,在小区口将其放走。其中“张某”即本案被告人张年凤。2.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以及其头皮、颈部、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1辨认,指出闫孝璠是对其实施殴打的犯罪嫌疑人;经张年凤辨认,指出闫孝璠是2017年1月5日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咸水沽镇金益园某室进行勘验,勘验过程中,在该室内客厅电脑桌下搜出作案工具电棍,在卧室内床头柜内搜出冰壶两个及玻璃烧锅两个,并依法予以扣押,另扣押被告人张年凤金色直板IPHONE字样手机一部的情况。5.视听资料,证明在被告人张年凤手机中提取被害人李某1在其家中下跪视频,以及被告人闫孝璠、被害人李某1进出被告人张年凤家中的时间。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系由被害人李某1于2017年1月6日21时报警,民警于2017年1月15日将被告人张年凤抓获归案,被告人闫孝璠于2017年2月3日至公安津南分局南洋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7.转账受理单、收条、借款合同,证明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人闫孝璠存在借贷纠纷,后李某1又以出借人为李某3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的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闫孝璠、张年凤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闫孝璠曾于2004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老王”、“军哥”还在查找当中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闫孝璠、张年凤就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闫孝璠、张年凤的指控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闫孝璠对被害人陈述认为其并未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只是存在威胁的行为,也并无“军哥”参与其中,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年凤表示对于被害人陈述的离开其家中以后的事情不知情,其他陈述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2-10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交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其共花费医疗费用296.6元;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其伤情及医疗机构建议其休假一周。被告人闫孝璠、张年凤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孝璠、张年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孝璠、张年凤因债务纠纷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并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孝璠案发后主动投案,虽其对于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予以否认,但本院认为被害人伤势轻微,且被告人闫孝璠对于威胁辱骂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等行为均能如实供述,故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其具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年凤虽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当庭对于其犯罪故意,在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的供述反复不一、避重就轻,公诉人当庭撤销缓刑建议,对于其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孝璠、张年凤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本院评析如下:①医疗费296.6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准,对于其提出的医疗费10000元,除上述296.6元医疗费提供票据,其他主张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均不予支持;②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本院支持医院建休一周的误工期,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实际工资,故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7天,误工费为757.42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其未能提供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另鉴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54.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孝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被告人张年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月日22止,先前羁押37日已折抵)。二、被告人闫孝璠、张年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54.02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 杰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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