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04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5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哈尔滨市,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2017年6月30日被取保审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菊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22时41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79号院内,因争抢车位与被害人赵某(男,33岁)发生口角并厮打中,王某某用拳脚击打赵某,致赵某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赵某腰部损伤、右手损伤均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源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徐某某、胡某某、邹某某、徐某某、毕某某、孙某、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来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