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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冯天彬与崔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彬,崔吉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775号原告:冯天彬,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宗,重庆市万州区提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崔吉容,女,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122783。负责人:魏光健,男,汉族,1961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冯天彬与被告崔吉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宗、被告崔吉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5日12时15分,崔吉容驾驶车牌号为渝F28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陶家湾加油站路段时,与冯天彬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MCX**(事发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冯天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7月18日,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观音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吉容负全部责任,冯天彬无责任。三、受害概况:事故发生后,冯天彬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住院71天,产生医疗费28099.81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肝脏占位待查、阴囊挫伤、创伤性右踝关节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2017年3月9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冯天彬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000.00元左右,定期复查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600.00元左右;2、冯天彬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6-6-15)后2个月左右为宜或以实际护理时间为准;3、冯天彬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6-6-15)后50天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四、垫付情况:崔吉容垫付原告医疗费5481.9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5481.96元。五、关于保险合同的主体和类型:渝F28X**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六、其他与本案相关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限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原告的康复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冯天彬外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合理住院时间范畴;2、冯天彬本次外伤出院后的康复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向法庭提供合法医疗费用收据);3、冯天彬本次外伤出院后勿需护理;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定期随访检查费、营养辅助治疗费共计92870.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第一至六项。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崔吉容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天彬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吉容负责赔偿。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8099.8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481.96元;2、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72天,支出护理费9360元(72天×13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71天,多支出的护理费1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确认为9230元(9360元-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五桥明星灯饰从事电工、安装,但原告举示的工资发放单上加盖的五桥明星灯饰发票专用章,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8973元作为标准计算,结合出院医嘱,误工费确认为9526.25元(48973元/年÷365天×71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500元;7、定期随访检查费,结合鉴定意见和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意见改变了关于康复费和出院后护理的鉴定意见,且原告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9、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2006.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6524.10元,由被告崔吉容承担非医保费用5481.96元。品除被告崔吉容已垫付的5481.96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46524.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天彬46524.10元。二、驳回原告冯天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崔吉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谭晓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