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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凡红波与钱学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红波,钱学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4201号原告:凡红波,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学中,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凡红波与被告钱学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红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学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钱学中支付解除劳务合同补偿款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钱学中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其从钱学中处承包了铜陵体育馆幕墙铝板钢架与班组劳务施工工程。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前述劳务合同关系,并达成了协议,约定:1、其将现场所有的工具留给钱学中使用,直至工地结束;2、钱学中向其支付18万元,分别于2014年7月和年底支付等。该解除协议签订后,其已履行了协议义务;然而钱学中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18万元补偿款。其虽多次催讨,钱学中至今未付18万元补偿款。原告凡红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藉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信息,证明其及钱学中的身份信息等事实;2、2014年元月28日其与钱学中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钱学中解除了铜陵铜岭体育馆幕墙铝板钢架工程协议,约定由钱学中补偿其18万元的事实。被告钱学中书面答辩认为其于2012年12月8日从张启莹处承包取得铜陵体育馆铝单板幕墙劳务施工工程,此后,其将其中的铝板钢骨架工程按2800元∕吨的价格分包给凡红波施工。凡红波于2013年2月接手施工后,却疏于管理,导致工程进度缓慢,质量较差;2014年1月28日,其与凡红波签订了《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此后的铝板钢骨架工程便由其接着继续施工,等待工程结束,由其向凡红波支付补偿款18万元。但在其接手施工后的2014年5月29日,因张启莹项目部被清退,导致其也被清退出工地。期间凡红波已领取了130多万元,大大超出了其施工的工程量。凡红波外围欠款,很多并没有其签名,而由其支付。凡红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张启莹以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钱学中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张启莹将其取得的铜陵体育馆铝单板幕墙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钱学中施工建设。该合同签名后,钱学中便将其中的铝板钢骨架工程按2800元∕吨的价格分包给凡红波施工。凡红波于2013年2月接手工程施工。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在工程施工上产生矛盾。2014年1月28日,钱学中与凡红波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此后的铝板钢骨架工程由钱学中接手继续施工,凡红波将现场所有工具、机器、剩下辅材留给钱学中使用(所有机具都无偿使用到工地结束);凡红波的外围欠款由钱学中支付(必须有钱学中签字认可才有效);钱学中向凡红波支付18万元,此款分二批支付,第一批于2014年底支付,第二批在2014年底支付;协议签订后,凡红波与该项目一切事宜无关。该协议由钱学中、凡红波签字生效,并由占晓敏、丁家万、束仁平、黄世兵、陶章银签名见证。钱学中接手铝板钢骨架工程施工后的2014年5月29日,因张启莹所在的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被清退,导致钱学中也被清退出工地。此后凡红波将在钱学中处的相关工具、机器取回;凡红波向钱学中催讨18万元补偿款,钱学中以辩称理由拒付。另查明,铜陵体育馆铝单板幕墙劳务施工工程于2014年7月竣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凡红波的陈述、钱学中的书面答辩及双方均签名认可的《协议》来看,可以确定钱学中与凡红波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4年1月28日双方约定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协议》约定,钱学中应向凡红波支付18万元,分二批支付,于2014年底付清。但钱学中至今未向凡红波支付18万元。钱学中书面辩称认为凡红波起诉主张支付18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此钱学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因而凡红波起诉要求钱学中向其支付18万元补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钱学中辩称的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非本案解决范畴,由其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学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凡红波支付18万元解除合同补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钱学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元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