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7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祝念武、隗存秀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念武,隗存秀,许艳,祝文婷,祝依婷,祝文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458号原告:祝念武(系逝者祝某父亲),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隗存秀(系逝者祝某母亲),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艳(系逝者祝某之妻),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祝文婷,女,200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许艳,系祝文婷母亲。原告:祝依婷,女,200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许艳,系祝依婷母亲。原告:祝文浩,男,201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许艳,系祝文浩母亲。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1-1)。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念武、隗存秀、许艳、祝文婷、祝依婷、祝文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念武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念武、隗存秀、许艳、祝文婷、祝依婷、祝文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3943.80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祝文婷生活费38639.66元,祝依婷生活费51519.40元,祝文浩生活费55812.84元,隗存秀生活费54381.7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519248.4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30000元(请求赔偿总额为448894.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06日凌晨05时40分,被告蔡金兵驾驶豫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省道S219线行驶至汝南县梁××××村××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树木上,造成祝某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金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祝某无责任。死者祝某于2016年07月03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金兵仅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受害人祝某是豫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仅在车上人员险3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蔡金兵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06日凌晨05时40分左右,被告蔡金兵驾驶豫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省道S219线行驶至汝南县梁××××村××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树木上,造成祝某重度车外死亡(甩出车外),车辆、树木、电线杆等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金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祝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金兵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被告蔡金兵受雇于死者祝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原告与被告蔡金兵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蔡金兵共赔偿祝念武等六原告各项损失180000元,已支付30000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此笔欠款以被告蔡金兵判缓为附加条件),如逾期履行,按月息2分支付赔偿款(50000元)利息;二、原告祝念武等六人放弃对被告蔡金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并对被告蔡金兵肇事行为给予凉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因此事今后永无纠纷。另查明,原告祝念武、隗存秀一生共生育二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亲属生命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系单方肇事,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蔡金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焦点,原告认为,逝者祝某系在车外重伤死亡,应适用本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逝者祝某系甩出车外受伤死亡,与肇事车辆没有接触,不应适用本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而仅在车上乘员险3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逝者祝某系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逝者祝某被甩出车外,没有与车辆相碰撞,不属于保险法中“第三人”的范畴,其请求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客险3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六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丧葬费,河南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计算六个月,计款22960元;2、死亡赔偿金,逝者祝某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40周岁,应计算20年,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计款233940元,原告请求233934.8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3、交通费,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5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有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祝文婷已满9周岁,应计算9年,原告祝依婷已满7周岁,应计算11年,原告祝文浩已满6周岁,应计算12年,原告隗存秀已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计款128805元[(8587元/年×12年)+(8587元/年×6年÷2人)]。上述1-4项合计387199.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司乘险限额内承担3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念武、隗存秀、许艳、祝文婷、祝依婷、祝文浩各项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祝念武、隗存秀、许艳、祝文婷、祝依婷、祝文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8033元,由原告祝念武、隗存秀、许艳、祝文婷、祝依婷、祝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