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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执复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上街区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上街区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葛生斗,李建琴,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执复12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郑州市上街区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玉娟、金鹏飞,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任立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葛生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葛生斗,住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李建琴,住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表人:赵洪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表人:路明旺,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郑州市上街区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7)豫01执异19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31日举行了听证,城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玉娟、金鹏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陇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功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郑州中院审理中行陇西支行与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葛生斗、李建琴、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瑞公司)、城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豫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陇西支行3700万元和利息(以37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葛生斗、李建琴、阳光公司、鸽瑞公司、城开公司对华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行陇西支行对华泰公司提供的上国用(2014)第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7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中行陇西支行申请,郑州中院于2016年9月20日对本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郑州中院于同年11月2日作出(2016)豫01执114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城开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的账户。2016年9月27日,郑州中院作出(2016)豫01执1140执行决定,将城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复议申请人城开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郑州中院(2016)豫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所送达的地址系该公司的老地址,而公司新的办公地址在本案起诉前即已变更,故相应特快专递被退回。本案判决书因未向其公司有效、合法送达,所以未发生法律效力。郑州中院未向其公司送达(2016)豫01执1140号执行通知、裁定、决定,上述法律文书亦未生效,郑州中院不应对城开公司采取冻结银行账户等执行措施,亦不应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请求中止对本案的执行,撤销郑州中院(2016)豫01执1140号执行通知、裁定、决定,将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回。城开公司并提供了相应的起诉书、特快专递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郑州中院经异议审查后认为,城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冻结其银行帐号。城开公司关于(2016)豫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及要求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回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豫01执异198号裁定,驳回了城开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城开公司以与执行异议阶段相同的理由及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回的请求,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等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豫01执异198号裁定及(2016)豫01执1140号执行通知、裁定、决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申请,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回。本院经复议审查查明,郑州中院在本案整个诉讼期间,向城开公司送达应诉通知、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均为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6号院,城开公司的注册办公地址自2015年6月4日变更为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81号,且上述法律文书均被退回。城开公司亦未参加本案诉讼。郑州中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证明,该院(2016)豫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8月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2016)豫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未向其公司合法送达,并未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中,因郑州中院在整个诉讼期间,向城开公司送达应诉通知、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均为同一地址,故复议申请人该复议申请的实质是认为本案审理程序及生效判决本身存在错误,依法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异议、复议程序不是解决该问题的合适程序,复议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郑州中院未向其公司送达(2016)豫01执1140号执行通知、裁定,上述法律文书亦未生效,郑州中院不应对城开公司采取冻结帐户等执行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城开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对其采取冻结银行账户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且执行通知书、执行实施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及时送达并不影响其效力。故复议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回的申请,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的复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纠正申请应予审查,但对该事项的审查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程序、法律依据、文书形式不尽相同,不宜在本次异议、复议程序中一并审查处理,复议申请人可在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予以救济。其在本复议程序中就该问题提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城开公司的复议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郑州中院(2017)豫01执异198号异议裁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但认为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不当,在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郑州市上街区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执异19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牛建华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