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舒某与向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向某1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381号原告:舒某,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兵(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1,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某与被告向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兵,被告向某1及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儿子向某2死亡而应获得的赔偿分割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向某2的母亲,被告系死者向某2的父亲。2017年7月7日21时许,原告之子向某2在巫山县工业园区廉租房一单元门市前玩耍时,不慎触摸到固定路灯的螺丝钉,触电死亡。同年7月8日,被告与巫山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巫山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各项赔偿金共计78万元,现该款已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至今未分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系死者向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死者死亡而获得赔偿属共同共有,上述赔偿款,除扣除丧葬费外,应由二继承人均等分割。被告向某1辩称,1.现在庭审,原告方本人及其原告亲属没有一个人来,说明原告对孩子一点都不在乎,孩子出事的时候,原告没有在巫山本地,我也没在巫山本地,我的家属在积极处理这个事情,原告的家属只到场了一会儿就走了,他们唯一重视的是赔偿款的问题;2.我们离婚后,原告没有关心照顾过孩子,也没有给过任何抚养费,不管是经济上的,还是情感上,原告都亏欠孩子的。所以,基于以上几点,孩子现在出事了,我们全家人都还处于很悲伤的情况下,原告还只重视赔偿款,令我们很气愤。我的意见是9:1的比例分配赔偿款,由原告分得10%,由被告分得9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向某2,后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1.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向某2由男方向某1抚养,女方舒某不支付抚养费,儿子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在不影响儿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儿子,男方家人不得阻止;3.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内无共同财产;4.女方在结婚时的所有嫁妆归女方舒某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向某2随向某1及向某1的父母共同生活。向某2于2017年7月7日21时许因意外触电死亡,次日,向某1与责任方巫山县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巫山县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向向某1支付包含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依法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死亡赔偿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者家属处理后事的食宿、交通以及死者亲属困难抚慰、误工损失等费用共计柒拾捌万元整(小写780000.00元)。巫山县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已将该赔偿款78万元支付给向某1。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为向某2办理丧事花去丧葬费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应当根据权利人与死者的关系亲疏远近、共同生活亲密程度,尤其是对死者所尽义务多少确定。原、被告离婚时,向某2尚不满3周岁,一直由父亲向某1在其父母的帮助下抚养成长,向某1及其父母在经济上和情感上对向某2投入较大,向某1对向某2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向某1应适当多分。原告舒某与被告向某1离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向某2成长过程中,对向某2提供经济上的资助和情感上的关爱,故舒某应适当少分。向某2的死亡赔偿款78万元,减去已支出的丧葬费8万元,剩余70万元,酌定向某1应获得75%,即52.5万元,酌定舒某应获得25%,即17.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舒某因向某2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17.5万元;二、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舒某负担1637.5元,由被告向某1负担16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毛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