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树营与周学金、南京浦冠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营,周学金,南京浦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彭超,南京途亦安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849号原告:张树营,女,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攀,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周学金,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亮,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浦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葛关路625号三号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302778133X。法定代表人:傅亮,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272P。主要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超,男,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南京途亦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路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MAUNYXH。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8757X8。主要负责人:王睿,经理。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树营与被告周学金、南京浦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彭超、南京途亦安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攀,被告南京浦冠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傅亮,并作为被告周学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超、南京途亦安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浦冠物流有限公司、南京途亦安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营诉称:周学金驾驶货车撞到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我的电动三轮车又撞到彭超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事故致我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学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彭超和我无责任。周学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南京浦冠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彭超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南京途亦安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230.42元(含外购药品费用及医疗器械费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护理费114.20元/天×90天=10278元、误工费85.20元/天×180天=15336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11%×20年=64143.20元、鉴定费2610元、财物损失7500元、交通费1060元、食宿费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计183545.62元。被告周学金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南京浦冠物流有限公司,我是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另事故发生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亮通过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多辆车辆相碰撞,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酌定为30元/天。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范畴或城镇规划区,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赔偿。食宿费不认可。财产损失费用无证据证明,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定为5000元。后续医疗费用不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彭超、南京途亦安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5时30分左右,被告周学金驾驶苏A×××××/苏A×××××重型半挂车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线××处永康街道路段时,与前方张树营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失控后碰撞到被告彭超驾驶的停放于路北侧的苏A×××××号牌厢式货车,事故致张树营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学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营无责任,彭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5300.78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住院25天,该院诊断原告为“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4、5、6、7肋肋骨骨折,肺气肿,腰椎1、2椎体骨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7165.15元。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039.88元。另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924.41(1729.41+1195)元。此外,原告还购置医疗器械、护腰、皂矾丸支付1800.20(860+168+772.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张树营右侧第4、5、6、7及左侧第7肋骨(共计5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被鉴定人张树营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张树营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供参考、采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周学金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同时查明:周学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南京浦冠物流有限公司,周学金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周学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彭超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途亦安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各自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赔偿给了原告。诉讼中,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不包括已赔偿的1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定远县××禹王街居住生活多年,长期在永康××十字路口摆摊经营小吃生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被告周学金驾驶货车与原告张树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车失控碰撞到被告彭超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事故致张树营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学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营无责任,彭超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周学金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周学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南京浦冠物流有限公司,周学金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彭超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途亦安贸易有限公司,彭超在本起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按有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交强责任限额的比例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10:1)。原告超出交险限额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1202.42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多次住院治疗,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足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41202.42元(含外购皂矾丸支付的772.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9(16+25+18)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原告可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9天=1770元;3、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其要求营养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过高,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14.20元/天×90天=10278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其要求护理费按照114.20元/天计算,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5336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居住在定远县××街道,长年经营小吃生意,其要求误工费按照85.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85.20元/天×180天=15336元;6、伤残赔偿金64143.2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可按(10+1)%计算。赔偿期限20年。原告居住在定远县××街道,长年经营小吃生意,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性质,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年×11%×20年=64143.20元;7、鉴定费200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其所受损失的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进行伤残等及“三期”鉴定相对应的鉴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8、辅助器具费1028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购置的医疗器械、护腰属于辅助器具费,是其身体康复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60元。鉴于原告到各医院就医、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500元;另原告主张财物损失、食宿费,由于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相对应的鉴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也不予支持。以上计共149017.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5672.42元中的10000元(已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1345.20元中的101345.20元×10/(10+1)=92132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5672.42元的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1345.20元中的101345.20元×1/(10+1)=9213.20元;原告剩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4672.42(45672.42-10000-1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还应当赔偿鉴定费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804.42(10000+92132+34672.42+20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需赔偿128804.42元。诉讼中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不包括已赔偿的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13.20(1000+9213.20)元。此外,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被告周学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树营各项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树营各项损失1021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张树营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周学金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树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缪 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升宇附2、相关法律法规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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