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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0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沪丰板材厂与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季明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沪丰板材厂,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季明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615号原告:临沂市沪丰板材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楼村。法定代表人:邰茂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史丽新,总经理。被告:季明太,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临沂市沪丰板材厂与被告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季明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沪丰板材厂的法定代表人邰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季明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沪丰板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建立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将订单通过手机微信给原告业务员联系,原告自备车辆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在收货后,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起初能按时支付货款,后以资金紧张为由,经常拖欠货款,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3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支付40000欠款后,对剩余货款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季明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明太从原告临沂市沪丰板材厂处购买板材,2016年1月9日,经原告临沂市沪丰板材厂与被告季明太结算,被告季明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货款: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季明太,2016.1.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季明太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季明太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以邮政专递方式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回执联显示:被告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签收时间为2017年8月5日,被告季明太签收时间为2017年8月7日11时。2017年8月26日,被告季明太向本院寄送了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业务往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庭审调查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季明太欠原告临沂市沪丰板材厂货款2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季明太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季明太偿付货款2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被告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二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向本院寄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均超过法定的答辩限,故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上海季鑫木业有限公司、季明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明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沪丰板材厂货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沪丰板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季明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按照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在提出上诉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陆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