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山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山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985号原告张某某,女,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烨,北京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山路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杨瑞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荣,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结算部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朱博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亚荣,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甘肃省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烨、被告建行中山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荣和张俊、被告建行甘肃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储蓄账户原有资金17,290.19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领取工资需要,在二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办理银行卡()。账户开立后,由兰州市财政局国库处向原告卡内支付工资,截止2017年3月11日,该账户余额为17,794.01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欲使用该账户内资金,却被告知异常被冻结,账户内资金无法使用,原告随即拨打二被告的客服电话9****,询问账户冻结原因并要求立即挂失该账户。二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挂失申请后,于2017年3月16日9时以手机信息告知原告,其尾号4860的建行账户已成功办理永久挂失。该账户成功挂失半小时后,原告却于9时40分开始5次收到二被告的手机信息通知,告知原告其尾号为4860的账户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17日早上9时39分产生5笔境外消费,分别为500美元、1000美元、500美元、500美元、0.75美元,消费金额共计2500.75美元。原告在收到上述信息后,到建行柜台查询,交易明细显示其尾号4860的账户消费信息与短信一致,在与短信通知相同的时间段内原告账户有5笔境外消费(人民币购汇交易),金额与短信交易提示的美元金额一致,共计人民币17,290.19元,消费后账户余额为503.82元。原告随即携带身份证及尾号4860的银行卡于3月16日早上11点到天津武清开发区派出所报警,并向警方说明上述情况。之后,原告与二被告联系解决此事,二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到建行中山路支行现场办理相关事宜。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花费交通费598.5元乘飞机返回兰州,到二被告指定的地点解决账户异常问题,但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建行中山路支行辩称,1、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因密码遗失造成银行卡内资金损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009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涉案银行卡,被告将妥善保管和使用密码等事宜告知原告。本案涉案银行卡所发生的交易均为凭密交易,密码是持卡人在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银行用以识别客户身份的凭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涉案的交易密码由持卡人自己掌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泄露密码,否则因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只能由持卡人即原告自担;通过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将涉案银行卡与微信绑定,原告自2016年12月6日起多次通过网上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在原告未将银行卡与微信绑定的7年时间里,原告的银行卡使用正常,所以,涉案的银行卡很有可能就是因为与微信支付绑定,通过网上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时导致持卡人身份信息及银行卡密码的泄露,原告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涉案银行卡的资金损失的主要责任;2、原告作为持卡人对银行卡保管缺乏安全意识,导致涉案银行卡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涉案银行卡因办理较早是安全性相对较低的磁条卡,在安全性更强的芯片卡出来后,被告通过网站、短信、网店柜台等方式要求原告将涉案银行卡更换成安全性能更高的芯片卡,但原告一直未予更换,导致涉案银行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原告是微信支付时显示余额不足而拨打我行客服电话,我行工作人员立即对涉案银行卡进行查询,发现卡内17,000多元已被冻结不能支取,可供支取的余额仅为500多元,这说明原告在挂失之前银行卡已发生境外消费交易,交易异常发生在挂失之前,只是因为交易在境外,交易信息相对交易存在滞后情况;4、交通费无依据,交通费是原告的正常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涉案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主要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建行甘肃省分行辩称,原告将建行甘肃省分行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建行中山路支行系建行甘肃省分行下属的二级支行,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规定的其他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也说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被告建行中山路支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以,被告建行甘肃省分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短信截图、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护照、照片、接警单、证明、登机牌、火车票、被告提交的个人银行卡事故信息、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协助查询申请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建行银行卡内存款是否在原告挂失后被消费转出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建行中山路支行均认可原告是在发现自己银行卡内的资金被冻结后,通过被告客服电话将银行卡挂失的。被告建行中山路支行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原告卡号为的银行卡2017年3月15日境外POS消费明细,原告认为该明细已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由于该明细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建行中山路支行关于在原告银行卡挂失之前境外消费已经发生的主张,且被告建行中山路支行对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做出了合理解释,故该明细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建行中山路支行提供的消费明细表明原告主张的5笔境外POS消费扣款日期虽为2017年3月16日,但在2017年3月15日上述消费已完成授权,这与原告称其银行卡内金额被冻结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建行中山路支行关于境外消费在原告银行卡挂失之前已经发生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在被告建行中山路支行办理并领取了卡号为的借记卡,后于同年1月15日修改了银行卡密码。2016年年底原告将该卡与微信绑定,多次通过网络平台消费交易。2017年3月15日,被告该借记卡发生5笔境外POS消费,金额共计2500.75美元(折合人民币17,290.19元)。2017年3月16日上午,原告取款时发现银行卡内资金被冻结,遂于当日上午通过拨打建行服务电话9****将该卡挂失,并于当日9时收到涉案银行卡已永久挂失的手机提醒短信,同日9时40分原告收到5条手机提醒短信,得知涉案银行卡账户产生5笔境外消费,原告随即向其当时所在的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派出所报警并持卡拍照留存。后原告到涉案银行卡的开户行建行中山路支行处理相关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建行中山路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储户负有审慎保管借记卡及密码的义务,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借记卡存款安全的义务。关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由于境外消费在原告银行卡挂失之前已经发生,因跨境清算的滞后导致原告卡内资金变动的短信滞后于交易实际发生的时间,原告银行卡内资金的损失不是被告建行中山路支行在原告履行挂失程序后对原告银行卡内存款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造成的。第二,原告在被告建行中山路支行办理的是借记卡,该卡激活后由原告修改并设置密码,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他人包括柜台交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者身份凭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照片和护照可以证明案涉银行卡被境外POS消费期间银行卡并未脱离原告控制,原告也未离境,由此判断,原告账户内的存款是被他人使用复制的与原告借记卡信息相同的伪卡所盗刷;被告建行中山路支行作为案涉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对持卡人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以确保借记卡内资金的安全,被告建行中山路支行在涉案交易中未能尽到对借记卡真伪的审查义务,致使张某某遭受了存款损失。因此,被告建行中山路支行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涉案银行卡系凭密支取及消费的借记卡,该借记卡如通过POS消费必须同时提供借记卡和密码。本案中,案外人能在境外通过POS产生五笔消费共计2500.75美元,足见银行卡的密码已泄露;由于借记卡交易的完成以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密码作为必要条件,因此,原告对自己已尽到妥善保管密码义务及建行未履行审核义务或泄漏储户密码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存在泄露原告银行卡密码的可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密码审核义务,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对其账户资金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的问题,原告仅提供了其由北京回兰的交通费票据598.50元,由于案涉银行卡虽系在兰州开户办理,但有证据证明被盗刷时原告确身在天津,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确曾要求原告回兰处理相关事宜,故上述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双方按各自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关于被告建行甘肃省分行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建行中山路支行和建行甘肃省分行均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均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建行甘肃省分行虽是建行中山路支行的上级单位,但并非与原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案涉借记卡的开户行,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建行甘肃省分行与建行中山路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山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存款损失13,832.15元(17,290.19元×80%)、交通费损失478.80元(598.50元×80%);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8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山路支行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华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萍花????????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