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与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姬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姬惠珍,张磊,王新华,杨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077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东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37543038。代表人:潘春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企塘花园A1,注册号350521100004353。法定代表人:XX为。被告:姬惠珍,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磊,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王新华,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杨君伟,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简称东桥信用社)与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姬惠珍、张磊、王新华、杨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桥信用社的代表人潘春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被告张磊、王新华、杨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姬惠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桥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2、被告姬惠珍、张磊、王新华、杨君伟对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合计借款39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12%;第二笔借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875%。被告姬惠珍、张磊、王新华、杨君伟为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五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姬惠珍未作答辩。被告张磊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所签,但不是在原告的营业场所所签,且当时约定的借款金额是50000元,而不是390000元,被告张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新华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所签,但不是在原告的营业场所所签,且原告当时并未告知被告王新华实际借款金额,仅拿空白合同让被告王新华签名,属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君伟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每人1份,但原告并未给被告杨君伟,且原告未告知借款用途与金额。《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三个字是原告事后添加,被告杨君伟只是签在法定代表人落款处,并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桥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3、借款借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各向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5000元,合计39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12%;第二笔借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875%。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姬惠珍、张磊、王新华、杨君伟为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张磊、王新华、杨君伟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均有异议,其中《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在签名时原告只出具最后一页,没有出具完整的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姬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到庭的被告张磊、王新华、杨君伟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系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证据3,有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XX为的签名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各向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5000元,合计39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12%;第二笔借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875%。证据4,系被告姬惠珍、张磊、王新华、杨君伟以担保人的名义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姬惠珍、张磊、王新华、杨君伟为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张磊、王新华、杨君伟主张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只出具该合同的最后一页,其不清楚借款的金额及相关约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作为一个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清楚在该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杨君伟主张其系在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名确认,《最高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系原告添加,虽然“(保证人)”系原告事后添加,但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第一页已明确保证人为被告姬惠珍、张磊、王新华、杨君伟、XX为,故被告杨君伟虽然在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名,但可认定其为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向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转金,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9月11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各向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5000元,合计3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2份,其中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12%;第二笔借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875%。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姬惠珍、张磊、王新华、杨君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姬惠珍、张磊、王新华、杨君伟为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后,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被告姬惠珍、张磊、王新华、杨君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39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到期借款39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姬惠珍、张磊、王新华、杨君伟为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姬惠珍、张磊、王新华、杨君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张磊、王新华、杨君伟主张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原告未出具完整的合同,只出具该合同最后一页,导致其对借款金额及其他约定不清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姬惠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三、被告姬惠珍、张磊、王新华、杨君伟对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9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泉州达伟贸易有限公司、姬惠珍、张磊、王新华、杨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柳云凤速录员  王小颖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