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雷海强与韩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海强,韩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720号原告:雷海强,男,生于1980年9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韩烨,男,生于1991年7月6日,汉族,居民。原告雷海强与被告韩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海强、被告韩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被告原系凤翔县某某某镇供电所职工。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给单位缴纳电费为由,经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000元,借款时原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左右时间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经中间人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属实,且借款系高利贷,原告给被告借款时均扣除了借款利息,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分多次借款共计60000多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仅42000元左右,被告也给原告清偿了多次借款利息,2015年被告之父已经给原告归还了43000元,这笔32000元的借条系被告所写属实,但原告实际并未给被告借这笔款,借条也是在原告逼迫无奈的情况下,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现在被告也没有能力归还原告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凤翔县某某某镇供电所职工。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给单位缴纳电费为由,经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000元,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均未作明确约定,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由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双方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并未给原告借这笔款,借条也是在原告逼迫无奈的情况下,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等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海强借款本金32000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伟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孟耀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