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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红娣与朱文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娣,朱文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432号原告:徐红娣,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中,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平,上海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娣与被告朱文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被告朱文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思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思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原告,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系原告丈夫陈登庆的外甥。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其妻子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思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2017年3月12日分别要求被告夫妇搬离,并向杨思派出所报警,但未果。原告故涉诉。被告朱文中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思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确实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舅舅因与原告关系不好,为防止原告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他人,所以委托被告在其不在上海居住期间,代为看管房子,杜绝原告出售房屋。被告不存在强占房屋的事实,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侵占原告房屋之事实;2、原告主张的的房屋使用费是否有依据。为此,原告提供了110报警记录,对此,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居住在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内,并要求被告搬离遭拒之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另被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1、被告舅舅居住证;2、营业执照、房屋预售合同;3、民事判决书;4、证人证言;5、照片。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丈夫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排除被告同时居住在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预售合同明确交房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且交付时是毛坯状态,至少有半年是不能实际居住在内的,无法证明本案被告居住在预售合同的房屋内;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也是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对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供了原件,且原告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根据该证据的记载内容,确实无法佐证被告主张的被告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而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仅仅证明原告和其丈夫存在夫妻矛盾,原告丈夫也担心原告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他人之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无关联性。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不仅未能证明被告不居住系争房屋内的主张,反而佐证了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占原告房屋之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和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就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侵占原告房屋,并要求按每月3,5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及的系争房屋来源与被告无关,被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受配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居住在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内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佐证,被告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对系争房屋占有、使用等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以其入住系争房屋系受原告丈夫之托,且临时居住为由,否认其侵占原告之事实,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且即使被告的入住经过原告丈夫的同意,并且原告丈夫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也无法否认被告的入住并未经原告的同意及原告在诉前已明确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之事实,况且,被告明知原告夫妇关系不好,不但不积极化解原告夫妇的矛盾,而且还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入住系争房屋,致使原告夫妇夫妻矛盾更趋恶化。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实为不妥。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由于本案侵占房屋的情况与他案有一定区别,本案被告虽未经原告同意入住系争房屋,但确实是经过原告丈夫的同意,且原告丈夫有时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入住的时间及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迁出原告徐红娣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思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驳回原告徐红娣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原告徐红娣负担287.50元,被告朱文中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文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