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东升与沈德春、柳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生,沈德春,柳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759号原告李东生,男,1960年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铁岭市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沈德春,男,1980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柳晓红(与沈德春系夫妻关系),女,1981年生,汉族,工人。被告柳晓红,女,1981年生,汉族,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东升诉被告沈德春、被告柳晓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被告沈德春的委托代理人柳晓红,被告柳晓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11007.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2、并要求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沈德春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鸭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华山路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沿华山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同等责任。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存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总计3004140.43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要求被告承担损失211007.21元。请法庭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德春、柳晓红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都对。我们愿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是我们所有并驾驶的辽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所以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辽M*****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保险规定的我们同意赔偿。具体理赔项目待质证、辩论时进行答辩。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9日15时40分,被告沈德春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鸭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华山路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沿华山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东升当即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锁骨、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性外伤”,住院112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56015.35元。原告治疗终结后,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5日对李东升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结果为“1、李东升右锁骨、右肩胛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残;2、李东升2、3、4、5、6、7、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残。”本案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以铁公交认字[2016]第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东升与被告沈德春负同等责任。被告沈德春与柳晓红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辽M*****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柳晓红名下,沈德春与柳晓红夫妇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事发前原告李东升在铁岭中科博高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做安装工作,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停发。李东升有兄妹七人,母亲叫刘某某,现年83周岁,现在铁岭市凡河新区居住。本院认为,被告沈德春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而原告李东升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原告李东升与被告沈德春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双方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据此作为确认被告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沈德春与柳晓红作为夫妻,分别为事故辽M*****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和登记车主,故对原告李东升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沈德春与柳晓红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护理费,可按照2017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李东升在铁岭中科博高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安装工作,故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辽宁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因原告住院病例出院小结中有明确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可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1000元;该起事故导致李东升受伤致残,给原告本人及其亲属带来了心理伤害和精神痛苦,故原告李东升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依据原告城镇居民身份、伤残程度以及过错程度按12000元计算;综上,原告李东升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6015.35元、误工费31309.2元(44123元÷365天×259天)、护理费12262.3元[39261元÷365天×(112+2)天]、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112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4654.4元(32876元×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3927.9元(24996元×5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存车费15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600元、伤残鉴定费1280元合计272799.2元。因投保人沈德春与柳晓红夫妇为事故辽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可依据交通事故强制险法律规定和第三者商业险双方合同约定在投保范围和金额内直接向原告李东升予以理赔。对于鉴定费1280元,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费,依据交通事故强制险法律规定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该款本应由轿车车主即被告沈德春与柳晓红夫妇承担,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该费用折抵辽M*****号小型轿车修车费,故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李东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7199.6元[121600元+(272799.2元-121600元)×5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沈德春和柳晓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向原告李东升付清上述赔偿款后,不再向原告李东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原告李东升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洪宝审 判 员 党 宏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武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