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蕲春县公路管理局、杨仙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蕲春县公路管理局,杨仙子,胡某,刘毅,刘康,刘婧怡,武汉铁路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仙子,女,汉族,1949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系死者刘某四海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汉族,1978年3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系死者刘某四海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男,汉族,2000年2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系死者刘某四海长子。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刘毅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康,男,汉族,2002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系死者刘某次子。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刘康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婧怡,女,汉族,2007年6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系死者刘某之女。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刘婧怡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法定代表人:江亚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阅,该铁路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琍,该铁路局律师事务部律师。上诉人蕲春县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杨仙子、胡某、刘毅、刘康、刘靖怡、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蕲春县公路管理局又以与杨仙子、胡某、刘毅、刘康、刘靖怡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蕲春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蕲春县公路管理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为368元,由上诉人蕲春县公路管理局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