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锋,小名王超,绰号火机,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19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赢政、被告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锋窜至关岭自治县花江镇解放街下水巷,见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其家门口的红色面包车驾驶室窗户未关且副驾驶室座位上有一黑红色女士手提包,其趁四处无人之机,将陈某1的手提包盗走后逃离现场。随后王锋将手提包内的1000元现金及五包中华牌(硬)香烟拿出,并将手提包丢弃于花江镇富康路的政府产权空地处,后王锋将被盗现金和香烟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锋被公安机关在家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提包发还被害人陈某1。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被盗黑红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五包中华牌(硬)香烟价值人民币225元。上述事实,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锋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实王锋系被公安机关在家抓获归案;查询比对记录证实王锋有违法犯罪记录;(2016)黔042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关县公永行罚决字[2016]232号行政处罚决定、关县公禁社戒决字[2016]2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王锋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19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证人罗某1证实陈某1到公安机关报警称财物盗窃,经其查看监控发现陈某1财物系王锋所盗;被害人陈某1陈述案发当天其放于车上手提包、现金1100元左右及香烟五六包等财物被盗的情况;被告人王锋供述其在过马路时发现一辆面包车车窗未锁将车上女士包偷走后将包内现金1000余元和香烟拿走,并将包及包内剩余物品丢弃在一空地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包中华牌(硬)香烟及黑色女士手提包鉴定价格为425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基本情况;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在花江镇富康路刘天雄家房屋右面的政府产权空地处提取被告人王锋实施盗窃后丢弃的被盗财物,公安人员已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锋能辨认出其盗窃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王锋盗窃被害人陈某1财物的经过。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人王锋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王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和物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锋赔偿被害人陈永春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袁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周 雪书 记 员 刘法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