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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更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骆土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骆土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403号罪犯骆土生,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2)永中法刑一初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土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有赔偿协议),其中骆土生个人承担5000元(已执行),被告人骆土生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骆土生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骆土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骆土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骆土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骆土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土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孙淑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