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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山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山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山林,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洪县。因盗窃,2005年7月19日被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0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射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1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山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4)射洪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山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山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山林路过射洪县金华镇新街村2组87号陈某(男,44岁,本案被害人)家时,发现其家中无人,便采取翻墙、踢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陈某家中十字绣3幅、台式电脑1台及相关配件,后逃离现场。张山林因无法销赃将所盗财物丢弃。2013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盗窃现场勘验检查时,提取指纹、鞋印各1枚。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提取的指纹与张山林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人同指所留。经射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字绣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2013年12月19日,射洪县公安民警在射洪县“世纪网吧”内将张山林抓获并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张山林的亲属代其赔偿陈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27日,张山林由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该案在射洪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张山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16日,射洪县人民法院裁定该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5日,经射洪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射洪县公安局将张山林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7年8月1日,成都铁路公安处都江堰车站派出所公安民警在犀浦火车站将张山林抓获。上述事实,张山林在原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逮捕证、中止、恢复审理裁定书、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属、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山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山林将盗窃的财物毁损,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等相关规定,长达三年之多下落不明,酌情从重处罚。张山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山林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山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山林上诉提出,认罪悔罪,取保候审期间不知法未能随传随到,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山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山林将盗窃的财物毁损,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相关法律规定,脱离监管长达三年,酌情从重处罚。张山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山林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山林提出认罪悔罪,取保候审期间不知法未能随传随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时已告知其应遵守的相关规定。张山林为逃离法律规定,违反取保候审相关法律规定,脱离监管长达数年,无认罪悔罪态度。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席晓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清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