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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汪桃香与刘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桃香,刘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125号原告:汪桃香,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刘金松,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汪桃香与被告刘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桃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桃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金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汪桃香与被告刘金松系亲戚关系,被告刘金松因从事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汪桃香于2011年11月9日出借给被告刘金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刘金松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汪桃香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汪桃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汪桃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刘金松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金松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金松向原告汪桃香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刘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金松长期在外务工,不在家居住的事实。被告刘金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汪桃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桃香与被告刘金松系亲戚关系,被告刘金松因从事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汪桃香于2011年11月9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刘金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刘金松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桃香现金伍万元,月息2分。2011、11、9。刘金松。”经原告汪桃香多次催要,被告刘金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金松向原告汪桃香借款,有被告刘金松签名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金松应承担向原告汪桃香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月利率为2%。原告汪桃香和被告刘金松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汪桃香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桃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劲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