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冰儿等人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成都市正鑫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城建其他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冰儿,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建设局,成都市正鑫房屋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堂行初字第30号原告卢冰儿等七十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李小容。诉讼代表人张尚松。诉讼代表人段炳英。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一段2698号。法定代表人杨艺,局长。委托代理人兰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正鑫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51号1栋13楼4号。法定代表人庄正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金容,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冰儿、周丽君、何天菊、代国娟、王应先、迭光琼、熊丙军、甘明武、敖奇新、刘荣华、李昌惠、柳丽、唐春梅、周小入、蒋素华、汤淑涛、梁勇、吴刚、付慧、罗文奇、陈道槐、武莉、陈姿含、王本静、郑桂东、张玉琴、熊炳翠、熊小平、周斌、涂春琴、梁敏、陈月、刘永平、刘玉芳、喻发亮、邓秀银、徐子豪、何泽波、张尚松、李仕和、谢万荣、肖倩、段炳英、谭小红、郑贵生、李丹、陈建、吴逢琼、庄永海、覃毕芳、曾利、吴秋苗、罗贵蓉、刘斌、胡勇、赵侠、史小明、任丽娜、陈兵、陈龙、李顺秀、许秀英、朱章秀、张清梅、刘俊美、周敏华、李润蕾、庄昌庆、邓万虹、胡天萍(以下简称卢冰儿等人)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青白江区城建局)、第三人成都市正鑫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城建其他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正鑫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审理过程中,因需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7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小容、张尚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银,被告青白江区城建局副局长李大寨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波,第三人正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白江区城建局于2013年9月5日对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工程作出青竣备2013-65号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意对该工程备案。原告卢冰儿等七十人诉称,原告系正鑫公司开发的青白江区大弯青年生活广场的业主。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商业楼由正鑫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明知正鑫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仍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依据第三人违法违规的竣工验收报告作出的青竣备2013-65号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冰儿等七十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张尚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及购房收据,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2.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原告在起诉前调取的该材料,上面有印章但没有时间。被告青白江区城建局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2013年9月5日为本案涉案房屋出具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第二,第三人正鑫公司于2013年9月递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要求办理本案所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和《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关于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规定,审查了正鑫公司提交的资料,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提供的资料齐全、合法,于2013年9月5日为正鑫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青白江区城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青白江区城建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青竣备2013-65号竣工验收备案表;4.竣工验收报告;5.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通知书;7.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查合格书;8.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9.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10.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13.大弯青年生活广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1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15.建设项目防雷装置竣工检测报告;16.建设项目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批准书;1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18.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9.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单项(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20.城建档案进馆审核意见书;21.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3.《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证据1-21拟证明正鑫公司向青白江区城建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了申请材料,青白江区城建局对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办理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证据22-23拟证明青白江区城建局对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办理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正鑫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22、23无异议;对证据3-2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15年9月25日才知道备案表的,备案表显示的日期是2012年5月21日,而被告提交的规划合格证的取得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被告在取得规划合格证之前就进行了验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除能证明原告同本案有利害关系之外,也能证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竣工验收不是被告组织的,备案是取得合格证之后依法进行的。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1,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2、23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争议问题有关,对本案具有适用性。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正鑫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弯青年生活广场位于青白江区石家碾西路。原告卢冰儿等人于2011年与第三人正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项目的商品房。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正鑫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认为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2年5月2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为未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具备备案条件,建议进入备案程序。第三人正鑫公司向被告青白江区城建局申请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了以下文件: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通知书、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查合格书、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备案号:510000WYS120010229)、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建设项目防雷装置竣工检测报告、建设项目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批准书、质量保修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成都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单项(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城建档案进馆审核意见书。2012年5月21日、22日、23日,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意见栏处签字盖章。被告青白江区城建局于2012年9月24日在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文件收讫处加盖”备案文件收讫”印章,并出具”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2年9月24日收讫,经验证文件齐全”的意见。2013年9月5日,被告青白江区城建局作出被诉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卢冰儿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据此,被告青白江区城建局依法享有本辖区内房屋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卢冰儿等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青白江区城建局对大弯青年生活广场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原告卢冰儿等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青白江区城建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竣工验收备案,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卢冰儿等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竣工验收备案的内容和诉权,卢冰儿等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违法,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青白江区城建局关于原告卢冰儿等人提起本案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青白江区城建局对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决定》的规定,建筑物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故建设行政机关作为备案机关仅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和真实进行审查。原告卢冰儿等人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出具的违法违规的竣工验收报告作出竣工备案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明竣工验收报告系违法违规作出的确凿证据。故对于原告卢冰儿等人认为被告依据违法违规的竣工验收报告作出竣工备案应属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该规定在于规范建设单位及时进行备案,第三人正鑫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超过15日申请备案,不影响被告青白江区城建局作出被诉竣工验收备案的合法性。第三人正鑫公司虽然存在未经规划核实,即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但这并不属于被告竣工验收备案时的审查范围,原告以此主张确认被告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本案中,第三人正鑫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备案文件,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建议进入备案程序”的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该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符合要求,送交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齐备,满足备案条件,而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准予备案的认定,被告的该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冰儿、周丽君、何天菊、代国娟、王应先、迭光琼、熊丙军、甘明武、敖奇新、刘荣华、李昌惠、柳丽、唐春梅、周小入、蒋素华、汤淑涛、梁勇、吴刚、付慧、罗文奇、陈道槐、武莉、陈姿含、王本静、郑桂东、张玉琴、熊炳翠、熊小平、周斌、涂春琴、梁敏、陈月、刘永平、刘玉芳、喻发亮、邓秀银、徐子豪、何泽波、张尚松、李仕和、谢万荣、肖倩、段炳英、谭小红、郑贵生、李丹、陈建、吴逢琼、庄永海、覃毕芳、曾利、吴秋苗、罗贵蓉、刘斌、胡勇、赵侠、史小明、任丽娜、陈兵、陈龙、李顺秀、许秀英、朱章秀、张清梅、刘俊美、周敏华、李润蕾、庄昌庆、邓万虹、胡天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冰儿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强审 判 员 罗宝珊人民陪审员 朱 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易斯烊原告卢冰儿等70人名单:原告卢冰儿,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周丽君,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何天菊,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代国娟,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市;原告王应先,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迭光琼,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熊丙军,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甘明武,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敖奇新,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刘荣华,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李昌惠,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柳丽,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唐春梅,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周小入,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蒋素华,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汤淑涛,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梁勇,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吴刚,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付慧,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罗文奇,女,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陈道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武莉,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陈姿含,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王本静,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郑桂东,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张玉琴,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熊炳翠,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熊小平,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周斌,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涂春琴,女,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梁敏,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陈月,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刘永平,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刘玉芳,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喻发亮,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邓秀银,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徐子豪,男,199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理人李小容,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何泽波,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张尚松,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李仕和,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谢万荣,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原告肖倩,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段炳英,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谭小红,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郑贵生,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李丹,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陈建,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吴逢琼,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庄永海,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覃毕芳,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曾利,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吴秋苗,女,200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理人吴志勇,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罗贵蓉,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刘斌,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胡勇,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赵侠,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史小明,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任丽娜,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陈兵,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陈龙,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李顺秀,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许秀英,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朱章秀,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张清梅,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刘俊美,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周敏华,女,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李润蕾,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庄昌庆,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邓万虹,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胡天萍,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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