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江力腾法兰有限公司与成都新创永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力腾法兰有限公司,成都新创永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717号原告:浙江力腾法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上金西路12巷。法定代表人:黄震。委托代理人:王银,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向李梅,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新创永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2栋1单元1113号。法定代表人:余炳杰。原告浙江力腾法兰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新创永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新创永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88699.64元;2、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原告自2014年初开始陆续和被告发生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配色各种规格的法兰等备品备件,产品销售合同除约定一定的预付款外多为先货后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经常未按约付款。至2014年底,原告发现对被告的应收账款异常并居高不下便停止了向被告继续供货。2014年11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57595.3元。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88699.64元。后原告催收未果。被告成都新创永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法兰,双方于2014年先后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工业品购销合同》、三份《浙江力腾法兰有限公司产品销购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法兰、八角垫等产品,并分别就被告购买法兰等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金额、货款结算等明确约定。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就上述合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88699.64元。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支付了原告货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购销合同》、《浙江力腾法兰有限公司产品销购合同》、《送货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购销合同》、《浙江力腾法兰有限公司产品销购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699.64元。经庭审,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58699.64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8699.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新创永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力腾法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699.6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力腾法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8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成都新创永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