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邓友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友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887号罪犯邓友红,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常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友红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13年5月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50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5月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5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服刑期至2034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8月10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邓友红自2015年获得减刑以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缝制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和2016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015年7月至12月2次获“无违禁品监区”专项活动奖励分;2015年一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先后6次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奖励分。2016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截止2017年4月共获表扬7次,并余594.5分。该犯本次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邓友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友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友红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三四年二月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