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祉茜、王庆海、赵辉、张明新、董桂芳、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祉茜,王庆海,赵辉,张明新,董桂芳,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92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董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文,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萍,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祉茜(曾用名:王兆娜),女,无职业,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王庆海,男,无职业,住大连市。被告:赵辉,女,住大连市。被告:张明新,男,住大连市。被告:董桂芳,女,住大连市。被告:王斌,男,住大连市。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东,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祉茜、王庆海、赵辉、张明新、董桂芳、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文、阎文萍,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祉茜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王祉茜、王庆海、赵辉、张明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及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1月17日利息、罚息合计852455.47元);3、原告对被告王祉茜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赵辉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董桂芳、王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六被告共同承担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祉茜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总额度为470万元;综合授信期限为5年。赵辉、张明新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祉茜、赵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王祉茜以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赵辉以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董桂芳、王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祉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祉茜提供贷款47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被告王庆海对上述借款知晓并愿意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8月5日发生逾期,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70万元,利息、罚息852455.47元,为了维护原告合同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祉茜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解除《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合同解除后的利息,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同意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庆海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合同解除后的利息,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赵辉、张明新辩称,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虽然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但签字处非合同主文,且是格式条款,二被告也非借款人,不知道合同的内容,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意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桂芳、王斌辩称,同意按照保证合同履行,但应先行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欠款明细表、结婚证、户口本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祉茜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DL0212902049,合同约定:原告为授信人,被告王祉茜为受信人;综合授信额度为470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受信人因支用本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王祉茜、赵辉提供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L0212902049D;受信人未按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构成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当本合同出现违约事件时,授信人可酌情采取宣布本合同及有关业务文件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金额)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归还。被告赵辉、张明新在该合同共同还款人确认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祉茜、赵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L0212902049D。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11月16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王祉茜。抵押物分别为王祉茜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及赵辉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甘私有)号、(甘私有)号、(甘私有)号、(甘私有)号、(甘私有)号;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性质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如抵押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必须填写担保期间的,仅为登记为目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此约定担保期间为2019年11月15日。被告王庆海、张明新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处签字。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祉茜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及赵辉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祉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470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1年,预计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由董桂芳、王斌提供的保证担保,由王祉茜、赵辉提供的抵押担保。被告王庆海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董桂芳、王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5012012102137B。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6.3条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王祉茜;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为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祉茜放款47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祉茜偿还了部分利息,自2015年8月5日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1月17日,共欠贷款本金470万元,逾期利息681115.04元,逾期罚息171340.43元。另查,被告王庆海与被告王祉茜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辉与被告张明新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桂芳与被告王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祉茜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祉茜、赵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董桂芳、王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祉茜放款470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8月5日起,被告未按期还款,出现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祉茜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70万元,逾期利息681115.04元,逾期罚息171340.43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祉茜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庆海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主张,因被告王庆海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系属同意按该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辉、张明新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主张,因被告赵辉、张明新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中签字,系属同意按该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原告与被告王祉茜、赵辉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祉茜以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房屋及赵辉以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19日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有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桂芳、王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告与被告董桂芳、王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王祉茜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祉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桂芳、王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祉茜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祉茜、王庆海、赵辉、张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0万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利息681115.04元、罚息171340.43元);三、原告对被告王祉茜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赵辉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董桂芳、王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六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茹代理审判员 孙 建代理审判员 刘海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家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