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伟才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才,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恩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某某,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恩平市,是被告人郑伟才的妻子。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才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才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被告人郑伟才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张某,并谎称自己在政法机关工作,编造可以介绍张某办理政法机关团体保险单、自己行贿被发现等事由,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要求张某多次通过微信转帐或交付银行卡及密码直接提款的方式骗取张某款项共计人民币50800元。2017年4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恩平市君汇上城小区将被告人郑伟才抓获,同时从其身上缴获oppo牌黑色手机一台,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36)。另查明,被告人郑伟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伟才的家属向张某退还人民币50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才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其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帐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文书、物证照片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流水清单、恩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尿检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伟才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郑伟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伟才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庭审后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在案的OPPO牌黑色手机一台、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36),均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伟才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郑伟才的认罪态度以及社区监管条件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伟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牌黑色手机一台、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36),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