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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聂某某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8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对被告人聂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向被告人聂某某告知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同被害人聂某2系兄弟关系。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七道房村老房身屯被害人聂某2家,因院墙问题同被害人发生争执,进而产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向被害人聂某2左胳膊捅一刀,致其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2左上臂损伤符合锐器刺切形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聂某2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车某的证言;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志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大连市普兰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情况查询记录;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珍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佳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