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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伟江、金会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江,金会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伟江,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临海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舒敏,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会晓,男,1996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临海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艳平,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伟江及其指定辩护人舒敏、被告人金会晓及其指定辩护人金艳平、手语翻译人员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驾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窜至兰溪市,金会晓望风、余伟江砸车窗玻璃,窃得被害人徐某浙G×××××汽车内有人民币200元、港币300元、黄金项链1条的女式包一只;被害人张某浙G×××××汽车内有人民币3600元、iPadmini2平板电脑1只、黄金耳环1对、墨镜1副等物的红色女式皮包一只;被害人方某2浙G×××××汽车内有人民币1000元的皮包一只。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系聋哑人,发现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有漏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余伟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述:我和金会晓约定赃款赃物我得8成。但辩解:别克车某只偷到的50多元,没有200元;雪弗兰车某没有偷到1000元,只偷到香烟;窃得的财物中没有看到过首饰。指定辩护人舒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余伟江系又聋又哑的人;3、被告人余伟江认罪态度较好;4、黄金项链等首饰没有价格鉴定、被告人也没有供述偷到黄金首饰;5、失窃1000元只有被害人方某2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金会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述:我与余伟江约定我得赃款赃物的2成;别克车某偷到的包内有50元等纸币,共有200元左右。但辩解:雪弗兰车某没有偷到1000元,只偷到一些硬币和香烟。指定辩护人金艳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金会晓系又聋又哑的人;3、被告人金会晓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庭审中被告人金会晓认罪态度较好;5、失窃1000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金会晓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余伟江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路边盗窃。被告人金会晓望风;被告人余伟江砸车窗玻璃,从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地的浙G×××××别克牌英朗红色轿车某,窃得红色女式皮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00元、港币300元等物。当日,被告人金会晓、余伟江驾乘摩托车又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华丰社区菜场附近盗窃。被告人金会晓望风;被告人余伟江砸车窗玻璃,从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地的浙G×××××大众牌宝来白色轿车某,窃得红色手提皮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3600元、iPadmini2平板电脑1只等物。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50元。当日,被告人金会晓、余伟江驾乘摩托车再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黄大仙路金陵村7幢住宅楼附近盗窃。被告人金会晓望风;被告人余伟江砸车窗玻璃,从被害人方某2停放在此地的浙G×××××雪弗兰牌科帕奇黑色轿车某,窃得咖啡色男式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等物。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约定,盗窃所得的赃款赃物按80%、20%分赃。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窃得他人财物共计港币300元、人民币3800余元、价值人民币850元的平板电脑、其他财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余伟江的供述;2、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方某2、徐某、张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5、刑事判决书;6、将余伟江、金会晓押回再审的请示、罪犯押回重审入所通知书;7、残疾评定表、证明;8、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0、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余伟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被告人余伟江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金会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金会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系又聋又哑的人,对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伟江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余伟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会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金会晓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余伟江、金会晓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证明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窃得人民币1000元和黄金首饰的证据不足,这部分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余伟江辩解,雪弗兰车某没有偷到1000元、窃得的财物中没有看到过首饰,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金会晓的辩解,指定辩护人舒敏、金艳平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伟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金会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余伟江、金会晓退赔港币300元、人民币4650元;返还被害人徐雪萍人民币200元、港币300元,返还被害人张影人民币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雪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