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8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市森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森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陈某1,冯某,陈某2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199号原告赤峰市森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业局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王某,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三宝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被告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被告杨某,男,满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个体工商户,现住址赤峰市。被告陈某1,女,蒙古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同上,系杨某之妻。被告冯某,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公民身份证号×××,个体工商户,现住址赤峰市。被告陈某2,女,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住址同上。系冯某之妻。原告赤峰市森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陈某1、冯某、陈某2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森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陈某1、冯某、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843333.33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4日),并以5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700元;被告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陈某1、冯某、陈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月利率10‰,如逾期,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陈某1、冯某、陈某2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逾期不能还款,将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无限偿还责任。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展期1年至2015年10月24日,展期月利率为20‰。同日,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3年。后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0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1843333.3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陈某1、冯某、陈某2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贷款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担保证明材料、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承诺书、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股东决议、保证合同、逾期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发票、银行进账单。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借款及其余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陈某1、冯某、陈某2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月利率10‰,如逾期,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陈某1、冯某、陈某2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逾期不能还款,将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无限偿还责任。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展期1年至2015年10月24日,展期月利率为20‰。同日,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3年。后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0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1843333.3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843333.33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4日),并以5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700元;被告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陈某1、冯某、陈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杨某、陈某1、冯某、陈某2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逾期不能还款,将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无限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杨某、陈某1、冯某、陈某2承担给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负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杨某、陈某1、冯某、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森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1843333.33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700元。三、敖汉旗瑞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1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内蒙古黄羊洼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任抒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