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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13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紫阳织造厂、陈林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紫阳织造厂,陈林泉,吴根美,吴江市康汇化纤织造厂,黄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1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市紫阳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开阳村。投资人陈林泉,厂长。被执行人陈林泉,男,汉族,1969年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6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阳村(13)陆家荡**号。被执行人吴根美,女,汉族,1968年6月2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康汇化纤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引庆路**号。投资人:黄明忠,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黄明忠,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吴江市康汇化纤织造厂、陈林泉、吴根美、黄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2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利(1.本金数额为135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本金1347258.7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自以本金1346429.9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以本金13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以本金13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9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4325%计算罚息,并扣除已支付罚息5467.44元。2.本金数额为111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以本金1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32%计算利息,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对当期未付利息按年利率6.732%计收复利;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98%计算罚息,并���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098%计收复利。3.本金数额为94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本金9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9%计算利息,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对当期未付利息按年利率6.79%计收复利;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85%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185%计收复利。4.本金数额为90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9%计算利息,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对当期未付利息按年利率6.79%计收复利;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85%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185%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5280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市康汇化纤织造厂、陈林泉、吴根美对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林泉、吴根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6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吴江市康汇化纤织造厂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含诉讼费),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明忠予以清偿。五、若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开阳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铜罗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03)字第21007**号,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3966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40万元、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82元,由被告吴江市紫阳织造厂、吴江市康汇化纤织造厂、陈林泉、吴根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88019.29元,执行费4828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吴江市紫阳织造厂名下位于铜罗镇开阳村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得款6442540元,本案依法分配得款500915.2元,该款项本院已依法发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陈林泉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和被执行人吴根美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但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查封措��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另被执行人吴江市康汇化纤织造厂、黄明忠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8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吴江市康汇化纤织造厂于2017年8月底之前支付给申请人530081.59元及律师费31338元,于2017年9月至2022年7月在每个月月底前支付给申请人贷款本金55000元,2022年8月底前支付给申请人贷款本金55000元及本案尚未结清的所有的正常息罚息复利。二、被执行人吴江市康汇化纤织造厂按期履行完第一期义务后申请人同意解除被执行人吴江市康汇化纤织造厂、黄明忠所有查封保全措施。三、如被执行人吴江市康汇化纤织造厂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则按原法律文书执行。四、执行费48280元由被执行人吴江市康汇化纤织造厂、黄明忠承担。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内不能全额履行���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人同意本案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程序终结笔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吴江市紫阳织造厂名下财产已处置并分配完毕,被执行人陈林泉、吴根美名下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吴江市康汇化纤织造厂、黄明忠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509民���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