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69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离开自己所住的某学校教师公寓,携带铁钳翻墙进入隔壁栋的新教师公寓。其进入新教师公寓后,使用铁钳先后撬开了被害人闻某1、林某1、胡某1等6人分别居住的403房、402房、302房、303房、305房、204房公寓门,并在上述公寓房内一共盗走2210元的现金。公安机关在204房提取到了可疑赤足足迹一枚,经比对与被告人严某某的右脚赤足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赃款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严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离开自己所住的某学校教师公寓,携带铁钳翻墙进入隔壁栋的新教师公寓。其进入新教师公寓后,使用铁钳先后撬开了被害人闻某2、林某2、胡某2等6人分别居住的403房、402房、302房、303房、305房、204房公寓门,并在上述公寓房内一共盗走2210元的现金。公安机关在204房提取到了可疑赤足足迹一枚,经比对与被告人严某某的右脚赤足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赃款未缴回。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钟某、邱某、曾某1、闻某1、林某1、胡某1等6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的财物,以认定相符。3、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以下事实:①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严某某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严某某的右裤袋内搜查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即对该手机进行扣押,后发还给被告人严某某;且依法对被告人严某某位于惠城区某镇某学校教师公寓510房进行搜查,经搜查,未搜查到作案工具等可疑物品。②公安人员对从严某某身上扣押的华为牌手机进行检查,经检查,在该手机的微信软件内检查出严某某于2017年4月30日9时充值2000元入微信的交易记录;与2017年4月30日16时许转账2000元给“千里之行始于足下138××××3675”的交易记录。严某某当场供述,此两笔交易记录是其于2017年4月30日凌晨实施盗窃后,将2000元赃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后,再转存入自己微信内。当日16时许,再将通过微信将2000元转给他人的交易记录,即对这两笔交易内容拍照取证。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钟某、邱某、曾某1、闻某1、林某1、胡某1对被盗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严某某对盗窃现场、银行卡交易记录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视频截图照片及签供,证明经被告人严某某辨认及签供,第一、二张截图照片中用圆圈圈住的男子是其本人,照片显示的正是其本人走出其居住的教师公寓楼准备到隔壁的那栋教师公寓楼实施盗窃;第三、四张截图照片中用圆圈圈住的男子是其本人,照片显示的正是其翻过围墙进入新教师公寓楼实施盗窃;第五、六张截图照片中用圆圈圈住的男子是其本人,照片显示的正是其已经实施完盗窃翻围墙逃离现场。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惠城区某学校教师宿舍的具体位置、被盗宿舍房内结构、物品摆放位置、现场遗留的足印一枚及周边环境。7、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公安人员从农商银行惠州分行调取严某某账户(卡号62×××23)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其中有涉及严某某将赃款2000元存入该账户的记录。8、涉案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严某某从2001年8月至今在该校担任体育教学工作,现居住在校学生宿舍楼510房。9、痕迹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卧室提取一枚右脚赤足足迹,经比对检验,与严某某的右脚赤足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10、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严某某的家属已赔付受害人曾某1、胡某1等六人的损失,其后又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进一步赔偿事宜,并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在协商过程中,严某某及其家属依然积极筹措赔偿款进行赔偿,受害人等人认为其悔过表现很好,其亲人也需要他的工作收入扶助,他已得到了应有的教训,愿意对严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严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相关司法部门对严某某从轻处理。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严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严某某的身份信息13、被告人严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已羁押的17天,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玉娟审判员 钟秀芳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瑞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