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853施益新与刘军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益新,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2853号申请执行人:施益新,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军,男,1984年1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施益新与被执行人刘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日,书面申请以“对方正在积极履行”为由,请求撤销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申请的,裁定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684执2853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锦成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