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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0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袁萍与闫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萍,闫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361号原告:袁萍,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峰,男,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袁萍与被告闫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闫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1月起至6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转账和信用卡消费的形式借给被告39000元,后被告偿还5800元,尚欠33200元未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望判如所请。闫玉峰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我认为我尚欠原告一万元左右,同意偿还这一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萍与被告闫玉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告,有原告袁萍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为证,且被告亦认可农行转款的事实。2013年5月至6月,被告通过原告所有的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共计8255.3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8月27日与被告通话录音,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为8500元,实际金额为8255.37元。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为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现金及借用原告信用卡支出共计5500元,以上共计借款38755.37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800元,现尚欠32955.37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闫玉峰欠原告袁萍借款32955.37元,有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录音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闫玉峰偿还借款32955.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于被告闫玉峰称尚欠10000元的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袁萍借款32955.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闫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