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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福艳与马秀君、青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支分公司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艳,马秀君,青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2民初5255号原告:张福艳,女,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马秀君,女,1964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中支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17号-16号。原告诉称,2017年8月7日,原告步行至徐州路与如东路路口,被被告马秀君驾驶鲁B×××××号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马秀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8847.14元。本院认为,经查询青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支分公司应当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故事原告张福艳起诉主体有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福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綦荣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璇 来自